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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被告杭州某石材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

委托代理人徐某。

被告杭州某石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某。

委托代理人庞某。

原告李某与被告杭州某石材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宜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庞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自2008年3月份开始带领一帮农民兄弟为被告加工绿城百合小区三期工程所需石材。2008年6月2日,原告与被告补签了一份石材加工合同,后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对其提供的石材在绿城百合公寓工地进行加工。2008年9月14日双方又签订了一份补充合同,约定被告最终结算时应按总加工面积加支付10%的损耗费,被告共签字认可x.5元的加工费,按双方约定损耗费为x.65元,共计x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x元,还剩x元加工费未付,自2008年底至今原告多次找被告追要该加工费,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x元。

被告辩称,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2日,原、被告签订《石材加工协议》一份,该协议载明:原告为被告位于郑州市绿城百合公寓工地加工石材;被告负责提供石材加工数量、规格尺寸;本工程石材加工总面积约6003,加工总工期为45天;被告每月按实际加工数量的70%支付给原告加工费,工程完工后被告一次性结清所有余款。合同落款处有原告及被告工作人员喻可才的签字。原告按约定为被告加工石材,被告拖欠原告部分款项未付。

原告提交对账单六份,每份对账单左半部为施工内容、数量或单价,右半部为价款,落款处签有李某生、肖某强、楼永良的名字,其中:2008年4月23日金额为x元,2008年5月13日金额为3206元,2008年6月3日金额为x元,2009年1月17日金额为x元,2009年1月18日金额为x元,2009年3月21日金额为x.5元。这六份对账单均为复印之后加盖的“杭州某石材有限公司锦艺新时代项目部”印章。

被告对六份对账单之上加盖的“杭州某石材有限公司锦艺新时代项目部”印章有异议,并申请对印章的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河南检苑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后因被告不能提供印章样本,导致鉴定无法进行,鉴定机构将鉴定材料退回。

被告称,李某生、肖某强、楼永良都是现场负责施工的,喻可才是施工现场负责人;这几份清单上工程量部分确实是被告工作人员所写,但为全部工程量,并非原告一人所干,后面的价款也非被告所写,当时锦艺新时代项目部尚未成立,该章未经被告同意,擅自加盖。

原告称,被告已支付款项x元;原告多次找被告盖章,被告不盖,后来被告为了让原告不再找,就盖了后来才出现的章。

被告提交收据11份,其中有原告签字领取的款项共计x元。

被告提交其与河南中州绿城置业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四份,用以证明被告是绿城百合三期工程部分工程的承包人。

被告提交其与福州三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08年8月20日签订的《锦艺新时代售楼部周边景观绿化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一份,用以证明2008年8月以前锦艺新时代项目部未成立,无公章。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2008年6月2日《石材加工协议》一份、对账单6份,被告提交的2008年6月2日《石材加工协议》一份、收据11份、施工承包合同四份、《锦艺新时代售楼部周边景观绿化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一份,及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原告提交2008年9月14日合同一份,因该证据系复印件,无其他证据相印证,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提交河南中州绿城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与吕景文、李某印、王峰、艾仁文之间的协议或结算材料,因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石材加工协议》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并有被告工作人员喻可才及原告的签字捺印,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对该合同效力予以认定,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虽对六份对账单之上加盖的“杭州某石材有限公司锦艺新时代项目部”印章有异议,并申请对印章的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因被告不能提供印章样本,导致鉴定无法进行,鉴定机构将鉴定材料退回,被告应承担不利后果,本院对该印章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账单加盖的印章虽与原告承揽的工程无关,但杭州某石材有限公司锦艺新时代项目部亦是被告所成立,应由被告对加盖该项目部印章的对账单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该项目部虽系原告承揽的工程之后所成立,但被告在对账单之上加盖印章的行为应视为对该六份对账单所载账目的追认,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六份对账单的效力予以认定,被告应按该对账单所载的价款支付给原告。六份对账单所载款项共计x.5元,原告虽主张另有约定的损耗费x.65元,但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不予采信,认定加工费共计x.5元。被告提交的证据显示原告已领取款项共计x元,而原告自认其已领取x元,本院按原告自认的数额予以认定,下余款项x.5元,被告仍需支付给原告,故对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款项x元,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杭州某石材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李某加工费六万六千一百八十五元五角,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九百四十六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四百四十六元,被告杭州某石材有限公司负担一千五百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宜勇

二○一○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孔艳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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