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复议人:漯河市xx委员会(原漯河市xx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xx,主任。
委托代理人:xx,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xx,漯河市xx委员会工作人员
申请执行人开封市xx化工总厂,住所地河南省xx县城关xx路西段。
法定代表人:xx,厂长。
被执行人漯河市xx开发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xx,经理。
本院在审查开封市xx化工总厂申请执行漯河市xx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漯河市xx委员会(以下简称xx委)货款纠纷一案中,源汇区法院于2009年9月5日作出(1996)源执字第1-X号裁定,追加xx委为被执行人,要求xx委在注册金不实的范围内对被执行人承担责任。xx委不服,于2009年9月14日提出书面异议,源汇区法院于2009年9月25日作出(1996)源执字第1-X号裁定,驳回xx委异议。xx委不服,提出复议,本院作出(2009)漯法执复字第X号裁定,要求源汇区法院对xx委所提异议重新审查。源汇区法院于2010年元月26日作出(1996)源执字第1-X号裁定,驳回其异议,xx委仍不服,再次向本院提出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源汇区法院认为,xx公司虽然在注册时登记为三家公司出资组建,但从调查看,三家公司不是出资单位,更没有依法投入资产,xx公司注册存在虚构出资单位、虚假注册资金、注册金出资不实情况。而xx委作为主办单位、开办单位、组建单位、主管部门对xx公司存在的违规行为不但没有认真审查,反而为xx公司注册成立出具虚假资金筹措情况表,违反中共中央、国务院中发〔1986〕X号文件关于制止党政机关办企业的规定,应属违规开办xx公司。根据党政机关办企业应予脱钩精神,国发〔1990〕X号《关于在清理整顿公司中被撤并公司债权债务清理问题的通知》第4条规定:公司虽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但实际上没有自有资金或实有资金与注册资金不符的,由直接批准开办的主管部门或开办公司的申报单位、投资单位在注册资金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国发(1985)X号《关于进一步清理和整顿各类公司的通知》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呈报单位和各级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要对成立公司进行认真审核,因审核不当而造成严重后果的要承担经济、法律责任。xx委作为xx公司的主管部门和开办公司的申报单位,对成立xx公司没有认真审核,出具虚假资金筹措情况表,在xx公司无力偿付时,应在注册资金不实范围内承担民事责任。故对xx委称即使对xx公司管理不当,也不应承担本案因注册资金不实产生的法律责任,不予支持。xx委称xx公司没有出资不实,与事实相悖,不予采信。本案纠纷产生于1995年,债权债务发生在xx、xx、xx三人共同出资组建xx公司之前,故xx委称xx公司已重新注册,xx委即使存在审核不严,也与现在的xx公司无关,而执行的是现在的xx公司,与xx委无关的理由,不能成立。xx委称追加被执行人未召开听证,违反法律规定。因法律没有禁止性规定,并无不当。据此,源汇区法院于2010年元月26日作出(1996)源执字第1-X号执行裁定,驳回xx委的执行异议。
申请复议人xx委称,一、xx公司是否出资不实难以确定,证据之间相互矛盾。二、即使xx公司出资不实,追加xx委为被执行人法律依据缺乏或者说不充分。原追加xx委为被执行人裁定依据的是xx公司出资不实,作为开办单位的xx委应承担注册资金不实范围内的还款责任,法律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0条。可在驳回异议裁定中,xx委的责任变成了对xx公司登记审核不当和出具虚假资金证明,其法律依据变成了国发(1985)X号文件及《关于在清理整顿公司中被撤并公司的债权债务清理问题的通知》,变化之大,难以理解。综上所述,两份裁定要求申请人承担责任的事实依据与现有证据相矛盾,其引用法律依据要么与事实证据相脱节,要么不能直接作为执行案件中追加被执行人的法律依据。请求中院驳回源汇区法院追加被执行人裁定及驳回异议裁定。
本院查明事实与源汇区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国务院国发〔1990〕X号《关于在清理整顿公司中被撤并公司债权债务清理问题的通知》第十一条规定:这次清理整顿公司中被撤并公司的债权债务清理工作完成后,本通知自行废止。由此看出,该文件本身规定了文件失效时间是本次清理整顿公司完毕,且本案xx公司是在国务院国发〔1990〕X号通知下发两年后由xx委申报、漯河市xx委员会下文批复成立的,既不属于通知规定的清理对象,也不是被撤销的公司,不符合国务院国发〔1990〕X号通知适用条件。源汇区法院依据该通知第4条的规定,认为应由xx委在注册资金范围内对xx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有所不当。同时,《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0条中所称的“开办单位”实际上是指企业的投资者,而不是指行政机关中的行业管理部门或开办企业的审批部门。源汇区法院依据此条追加xx委为被执行人法律依据不足。对于xx委作为xx公司的主管部门和开办公司的申报单位,对成立xx公司没有认真审核、出具虚假资金筹措情况表等行为,应当承担何种法律、经济责任,涉及实体争议,在执行程序处理有所不妥。综上,源汇区人民法院(1996)源执字第1-X号、第1-X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但法律依据不足,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源汇区人民法院(1996)源执字第1-X号裁定。
二、撤销源汇区人民法院(1996)源执字第1-X号裁定。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贾志刚
审判员付要欣
审判员张一帆
二○一○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霍振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