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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某聚众斗殴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1年7月22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被桂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8月15日经桂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桂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桂阳县看守所。

桂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桂刑检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1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罗某华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谢小桂、雷英专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胡珊文担任记录。桂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史柏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6年10月桂阳县共和农场的被害人陈某甲、陈某乙、王某丙等人因小铁炉炼铁之事与彭某文、彭某汉、彭某丁(已判刑)等人发生纠纷,2006年10月8日上午,陈某甲的儿子陈某乙波喊来五、六个年轻人对彭某汉、彭某丁、彭某戊等人进行追砍,几个人均逃脱,彭某丁被砍烂了衣裤。当天下午,彭某丁等人不服气,便纠集了城郊乡X村的被告人李某某、邓某某等人和柏树村的刘桂珠等一帮人进行报复,当日下午4时许,彭某丁、彭某文、彭某汉、彭某戊带领包括被告人李某某在内的二十余人,分两组持砍刀到共和农场碎石场的小铁炉处,与持刀的陈某甲、陈某乙、王某丙三人对峙,被告人李某某等人用石块掷向对方,陈某甲、陈某乙、王某丙等人见状便欲逃走,被告人李某某等人方才追上去对陈某甲、陈某乙、王某丙三人进行砍杀,造成陈某甲被砍死亡,陈某乙、王某丙被砍成轻伤的严重后果。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邓某某、李某荣、刘四平、肖敦斌的供述、被害人陈某乙、王某丙的陈某乙、证人罗某某、陈某乙、王某己、彭某庚、何某、彭某辛、彭某壬的证言、死亡证明、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法医鉴定结论、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他人的纠集下,积极参与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聚众斗殴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某某在犯罪中没有持刀砍杀,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且犯罪时未满18周岁,依法应当减轻处罚。另被告人李某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在庭审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并积极赔偿了被害人陈某乙、王某丙、何某(陈某甲的妻子)的部分损失,被害人陈某乙、王某丙、何某向本院书面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依法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李某某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罗某华

人民陪审员雷英专

人民陪审员谢小桂

二O一一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郭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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