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汉中市X街幼儿园。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该园园长。
委托代理人张建平,陕西兢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林立,陕西兢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乙,男,生于1947年6月20日,汉族,初中文化,汉中日报社退休职工。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女,生于1954年5月8日,汉族,高中文化,陕西海红轴承厂退休职工,住(略),系被上诉人之妻。
上诉人汉中市X街幼儿园因人身损害赔偿一案,不服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2009)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张建平,被上诉人王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8年7月21日中午(下雨),被上诉人王某乙送其外孙去上诉人处上学,在其外孙所在的中二班教室外沿坎不慎摔倒,遂于当日住进汉中市人民医院,经诊断为:右侧5、6、7、8、9肋骨骨折。住院治疗22天,花医药费4886.23元。出院后,经陕西汉中汉航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其伤情构成十级伤残。此后,被上诉人多次找上诉人协商未果,被上诉人提起诉讼,要求上诉人赔偿医疗、误工、护理、伤残等费用共计x.43元。汉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核定被上诉人的经济损失为x.43元,判决由上诉人、被上诉人各承担50%,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经济损失x.20元。
上诉人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处理结果不当。一是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是在上诉人园内摔伤;二是被上诉人就是在上诉人园内摔伤,也是被上诉人自己雨天不小心所致,上诉人的设施是安全的,不存在安全隐患,上诉人依法不应承担任何责任。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适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纯属强词夺理,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依法驳回其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二审中上诉人、被上诉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故对一审判决认定的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园内摔伤及造成的经济损失的事实二审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上诉主张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处理结果不当,据以提出的上诉理由于法有据。首先,上诉人作为幼儿教育机构,仅对在该园接受教育的幼儿负有管理和安全保障义务,要求其对到园送孩子的被上诉人履行安全保障义务必须要有法律、法规的明确规定,但法律、法规并没有规定;其次,上诉人的主观过错是其承担赔偿责任的必要条件,本案中被上诉人必须要有证据证明上诉人的设施存在安全隐患,或者上诉人对自己的设施管理不善致害被上诉人,但被上诉人并没有这方面的证据;第三,被上诉人王某乙受伤与上诉人的设施之间是否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也是确定上诉人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一个要件。按被上诉人在诉状中所述,当天下雨,雨天路滑是常识,自己应当小心,那么,被上诉人摔倒究竟是什么原因无法判定,因此,不能确定被上诉人受伤与上诉人的设施之间具有必然的因果关系。
综上所述,一审判令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摔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缺乏证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其上诉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2009)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王某乙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00元,上诉案件受理费160元,共计660元由被上诉人王某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熊稷藜
审判员杨利刚
审判员赵明新
二0一0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张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