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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葛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长葛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又名朱X),男,生于X年X月X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08年2月19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葛市看守所。

辩护人万某某,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于2009年11月12日作出(2009)长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朱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31日作出(2010)许中刑二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以原判认定部分事实不清撤销本院(2009)长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楠、王浩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及其辩护人万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18日14时许,在长葛市X镇X村召开村民代表选举会议期间,原三组组长朱某欣以有人挑头查过其任职期间的账目为由,在大街上未指名进行谩骂。被告人朱某某接话后,朱某欣及其亲属朱某欣、朱某科等与朱某某发生厮打,被告人朱某某之兄朱某林、朱某欣之兄朱某彬也先后参与。被告人朱某某在与被害人朱某彬厮打中,被害人朱某彬突然倒地死亡。经解剖检验发现,朱某彬右腋前线第四、五肋骨折。另查明,被害人朱某彬的死亡原因是重症冠心病急性发作,致急性循环功能衰竭而死亡,打斗过程中的情绪激动及损伤为其冠心病发作的诱因。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证人朱A、朱B、朱C、朱D、朱E、朱F、于X、时X、杨X、张X、时XX、朱G、朱H、张XX、朱I、朱J、丁X、范X、樊X、张某等的证言,长葛市公安局公(长)勘(2008)X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2008)第X号尸体检验笔录,同济司法鉴定中心(2008)法医病理F-X号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法医病理学检验意见书、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2008)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公物证鉴字(2008)X号物证检验报告、公(长)伤鉴(法医)字(2008)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110接警记录、急诊抢救记录、长葛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被告人朱某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明,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上述事实。

在本案审理中,被告人朱某某及亲属与被害人方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已履行。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某的行为已经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被告人朱某某已作过民事赔偿和被告人朱某某的悔罪表现,本院认为对被告人朱某某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5份。

审判长李百山

审判员刘芬

审判员郑曦东

二0一0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付伟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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