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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光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又名王X),男,1984年3月生。因犯抢劫罪,1999年11月2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0年6月26日被光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7月2日转逮捕。现羁押于光山县看守所。

辩护人易某某,河南紫弦(略)事务所(略)。

光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光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案件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谢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光山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余祥玉、胡庆国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冷鹏阳,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易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8日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伙同吴某鹏(另案处理)在光山县X街“济南烧烤”店吃烧烤。被害人谢某某也带两名女士在该店吃烧烤。期间,王某某如厕,后谢某某所带女士中有一人也想如厕,当得知厕所内有人时,谢某某仍上前踢厕所门,引起两人相互争吵厮打,从烧烤店里间打到门口,吴某鹏上前帮打,双方用啤酒瓶、椅子等物互殴,王某某、吴某鹏将谢某某打伤。经法医鉴定,谢某某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案件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某某及吴某鹏的亲属与被害人谢某某达成和解协议,共同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x元,被害人谢某某请求对王某某、吴某鹏从轻处罚,并申请撤回附带民事诉讼。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吴某鹏的供述,被害人谢某某的陈述,证人鲁某某、吴某某等人的证言,法医鉴定结论,以及其他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伙同吴某鹏因琐事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王某某积极实施伤害行为,系主犯,应依法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害人谢某某在案发起因上有过错,可减轻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案件在审理过程中,王某某当庭自愿认罪,且其亲属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26日起至2011年1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何骁

审判员张志勇

审判员夏惠凤

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饶懿

附刑法条文:

《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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