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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湖南省国立投资(控股)有限公司诉被告岳阳经济技术开发区锦华机械化施工有限公司、中国石化集团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巴陵石化分公司、中国石化集团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0)长中立民初字第X号

原告湖南省国立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天明,湖南正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岳阳经济技术开发区锦华机械化施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岳阳市X路。

法定代表人陆某某。

被告中国石化集团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巴陵石化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岳阳市云溪区岳化三工区。

负责人张某某。

被告中国石化集团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门北大街X号X层。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

被告湖南天王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韭菜园X号新富城综合楼X房。

法定代表人谭某某。

本院受理原告湖南省国立投资(控股)有限公司诉被告岳阳经济技术开发区锦华机械化施工有限公司、中国石化集团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巴陵石化分公司、中国石化集团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湖南天王食品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被告中国石化集团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巴陵石化分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债务人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均不在长沙,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本案应移送至有管辖权的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主合同和担保合同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本案主合同系融资租赁合同,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均在岳阳市,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被告中国石化集团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巴陵石化分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中国石化集团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巴陵石化分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邓鹏

审判员葛宇进

代理审判员何豪杰

二○一○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张智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十四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十八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百二十九条主合同和担保合同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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