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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牛某、王某乙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凤翔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凤翔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初中文化程度,农民,陕西省凤翔县X村X组。2010年8月23日因盗窃罪被凤翔县人民法院判刑一年六个月,同年12月13日因病被决定暂于监外执行。2010年12月2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凤翔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牛某,又名牛X,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初中文化程度,农民,陕西省凤翔县X村X组X号。2006年12月15日因盗窃罪被凤翔县人民法院判刑一年;2010年12月2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凤翔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1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凤翔县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乙,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初中文化程度,农民,陕西省凤翔县X村X组。2010年12月2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凤翔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取保候审,2011年1月7日被逮捕,同日被监视居住。

辩护人杨某,陕西秦雍律师事务所,律师。

凤翔县人民检察院以凤翔检刑诉字(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牛某、王某乙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2010年4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马某、牛某、王某乙及其王某乙的辩护人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0年7月4日,马某伙同牛某盗窃姚亚强停放在凤翔县X区X号楼下的深红色绿驹牌踏板电动车一辆(价值2120元)。后以650元销赃于唐村X组王某乙勤(另处)。2、2010年7月30日,马某伙同牛某、刘建利(另处)盗窃王某乙儒停放在凤翔县X镇孔家庄庙会戏台东侧的深红色名城牌踏板电动车一辆(价值1375元)。后以450元销赃于县工业公司退休职工孙超(另处)。破案后被盗电动车追回发还失主。3、2010年10月份一天中午,马某伙同牛某、刘建利盗窃宝鸡市X村委会旁靳培华经营的向利综合超市2.5平方铜线三盘(共计300米,价值450元)。4、2010年12月12日,马某伙同王某乙、刘建利窜至彪角镇街道,盗窃冯鹏经营的冯凤祥金银首饰店金耳环一对(重3.78克,价值1232元)。后以950元销赃于县X路雍城金银店王某丙,王某丙后又以1210元卖于他人,破案后王某丙退还冯鹏现金260元。5、2010年12月13日,马某伙同王某乙、刘建利雇用张虎强墨绿色陕x轿车窜至横水镇X组,盗窃郗玉林家奶山羊一只(价值700元)。后以450元销赃于城关镇X组李胜利。破案后被盗奶山羊追回发还失主。6、2010年12月14日,马某伙同王某乙、刘建利窜至范家寨乡X组,盗窃杨某清经营的小商店红好猫香烟3条(价值720元)、红塔山香烟1条(价值70元),共计价值790元。7、2010年12月27日,马某伙同牛某、王某乙、刘建利雇用邓景涛陕x米黄色奇瑞QQ轿车窜至千阳县X街,盗窃耿宝琴经营的手机店摩托罗拉V3手机一部(价值480元)。8、同日,马某、牛某、王某乙、邓景涛、刘建利五人返回凤翔县X镇时,盗窃张家山村回龙山庙外一石香炉(价值300元)。回到凤翔县X街X巷口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破案后被盗摩托罗拉V3手机及石香炉追回发还失主。

以上被告人马某参与盗窃8起,赃物共计价值人民币7447元;被告人牛某参与盗窃5起,赃物共计价值人民币4725元;被告人王某乙参与盗窃5起,赃物共计价值人民币3502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牛某、王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杨某清等陈述;证人王某丙等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户籍证明及其他证据等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牛某、王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均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成立。被告人牛某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5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系累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三)项可认定为其他严重情节。被告人马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还有其他罪行没有判决,且判决宣告后又犯新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七十一条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庭审中三被告人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尚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3000元,连同原判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8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牛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28日起至2013年12月27日止)

被告人王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李会甫

陪审员李双福

陪审员张振华

二○一一年五月三日

书记员任志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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