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乙,男。
委托代理人刘某丙,男。
上诉人(原审原告)钱某,女。
委托代理人刘某丙,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航空工业管理学院,住所地郑州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施某,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张国防,河南某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宏立,河南某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某乙、钱某与上诉人郑州航空工业管理学院其他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刘某乙、钱某和郑州航空工业管理学院均不服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2009)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1年9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某乙、钱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丙,上诉人郑州航空工业管理学院的委托代理人张国防、王宏立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2009)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刘某乙、钱某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7848元,上诉人郑州航空工业管理学院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354元,均予以退还。
审判长王建亭
审判员吴雪贤
代理审判员扈孝勇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黄宝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