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苏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宋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宋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宋某丙,女,X年X月X日生。
以上四原告委托代理人武凤云,河南安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上列原告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某、宋某甲、宋某乙、宋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武凤云、被告马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1月1日,被告的丈夫周东伟借宋某四款x元,口头约定随时要即时还。2010年9月,周东伟因工死亡,其所在单位已经支付赔偿款36万元。被告得到赔偿款后却无意还债。现提起诉讼,请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x元。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实,被告没有向宋某四借过x元款,周东伟出具这张借条时被告不在场、不知道,对借款情况不清楚,所以不同意还款。
经审理查明:2005年1月1日,周东伟向宋某四借款x元,给宋某四出具借条一份。此后,周东伟一直未偿还借款。2010年9月周东伟死亡。2010年11月19日,宋某四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
另查明:被告马某某系周东伟之妻。宋某四于2011年1月21日病逝。宋某四去世后,其妻苏某某及其子女宋某甲、宋某乙、宋某丙向本院申请作为原告参加诉讼,请求被告偿还借款x元。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x元,提供了被告之夫周东伟出具的借条为证,对该借条,被告承认是周东伟所写,虽其辩称写条时其不在场,具体情况不清楚,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否定该借条。对该借条,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诉称被告与周东伟系夫妻关系,此借款系双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在周东伟死亡后,被告马某某应偿还该借款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现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马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苏某某、宋某甲、宋某乙、宋某丙借款二万四千五百七十七元。
案件受理费四百一十四元,由被告马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浩
审判员禹海军
审判员张万青
二0一一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牛明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