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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邓某寻衅滋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邓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邓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邓某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某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1年8月22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邓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邓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4月16日22时许,被告人邓某和女朋友乔××等人在邓某市蓝湾家园旁边的“乐谷慢摇吧”,与被害人熊某等人因琐事发生争执,后邓某用烟灰缸将熊某打伤。经邓某市公安局法医鉴定,熊某之损伤构成轻伤。案发后,民事部分已赔偿。

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熊某陈述,证人李某×、李某×、吴××、乔××、张×、王×证实,有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赔偿协议书及凭据、投案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载卷,被告人邓某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吻合,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某犯寻衅滋事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邓某案发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邓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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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一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冯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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