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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乙诉李某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李某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世显,郾城区沙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某乙与被告李某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李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世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乙诉称,被告建房拉原告的砖7万块,单价每块0.2元,计款x元,被告于2006年2月23日给原告打有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借口不予偿还,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砖款x元及滞纳金。

被告李某丙辩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请求,该欠条超过诉讼时效,属重复要账,7万块砖已顶工资款。

经审理查明,原告曾经开办窑厂,被告在原告开办的窑厂干过活,2006年,被告李某丙拉原告7万块砖,并于当年2月23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条载明,拉砖7万,单价0,2元。后原告诉至我院,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丙拉原告7万块砖的事实清楚,有欠条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关于砖的价格,应以欠条载明的单价0.2元为准,即总价款为x元,被告应以支付。关于被告辩称该砖款顶其工资款一事,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且原告亦不予认可,故对其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诉讼时效,因该欠条未注明还款时间,故原告可随时向被告索要,即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关于滞纳金,因双方未约定,故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丙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李某乙货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李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审理费150元,由被告李某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孟庆东

人民陪审员李某丙伟

人民陪审员付念定

二0一一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马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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