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镇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余某,男,32岁。
镇X镇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28日下午3时某,被告人余某回家途经镇X村时某见同学“军娃”、“刚娃”(二人具体姓名不详),在闲谈过程中,“刚娃”称张某“看不起人,向其吐口水”,三人遂窜至刘××家院内用椅子将正在与刘××聊天的张某殴打致伤。经法医鉴定:张某的伤情构成轻伤。
经调解,被告人余某赔偿被害人张某医疗费、误工费等共计人民币五万元整。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刑事技术鉴定书、辨认笔录、协某、抓获经过及常住人口登记表等书证。据此认为,被告人余某结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犯罪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余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认识到犯罪了,要求从轻处罚。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8日下午3时某,被告人余某回家途经镇X村时某见同学“军娃”、“刚娃”(二人具体姓名不详),在闲谈过程中,“刚娃”称张某“看不起人,向其吐口水”,三人遂窜至刘××家院内用椅子将正在与刘××聊天的张某殴打致伤。经法医鉴定:张某的伤情构成轻伤。
经调解,被告人余某赔偿被害人张某医疗费、误工费等共计人民币五万元整。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余某供述的随意对被害人进行殴打的起因、时某、地点、手段、经过等情节的事实,与被害人张某陈述的被余某等人随意殴打的起因、时某、地点、手段、经过等情节的事实相一致,且有证人证言、辩认笔录、发破案报告、调解协某等书证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证据之间能互相印证,已形成了一条完整的证据链条,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征得被害人谅解,故其要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余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2年1月12日起至2012年5月11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宋全新
二O一二年四月五日
书记员宋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