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高新技术开发支行。住所地株洲市X区X路X号。
负责人(略),该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该某职员,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何俊峰,湖南唯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株洲市丰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株洲市X区X路长沙中央商务大厦A座605-X号。
法定代表人(略),该某司董事长。
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高新技术开发支行(以下简称工行株洲高新技术开发支行)与被上诉人株洲市丰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源担保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湖南省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19日作出(2011)株天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工行株洲高新技术开发支行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6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22日在本院第十四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工行株洲高新技术开发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戊、何俊峰及被上诉人丰源担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永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5年2月1日,被上诉人丰源担保公司与中国工商银行株洲市分行签订合作协议,中国工商银行株洲市分行指定下属单位上诉人工行株洲高新技术开发支行与被上诉人开展株洲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业务,同时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开设帐号为(略)的保证金帐户并存入履约保证金,双方约定由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所发放的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承担1比1的连带保证责任并逐笔贷款签订保证合同,工行株洲高新技术开发支行有权在借款人借款到期后未还款时,可以在被上诉人履约保证金中进行划扣代偿。尔后,上诉人分别于2005年3月10日、5月25日、6月7日、12月2日、12月16日、2006年3月6日、3月6日、3月31日与“姚学军、宋某、王某林、师伟、蒋奕、凌军、袁晖、黄仕明”分别签订合同,发放8笔计x元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每笔x元),上述贷款均由被上诉人进行了担保。嗣后,株洲高新技术开发支行向公安机关报案,经司机机关查明:肖智勇(原系被上诉人公司的工作人员),伍某某(系株洲市劳动局劳动就业管理处再就业指导科的工作人员)等人以伪造贷款资料、更换照片等方法,指使他人用“姚学军、宋某、王某林、师伟、蒋奕、凌军、袁晖、黄仕明”名义,通过劳动局下属就业科审批和担保公司担保,再到上诉人单位骗取贷款。肖智勇、伍某某等人均被判刑。贷款到期后,上诉人于2007年3月9日、5月25日、6月8日、11月30日、12月14日、2008年3月5日、3月28日分别扣划被上诉人保证金8笔x元。双方发生分歧,2008年12月25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扣划小额担保贷款保证金明细表。被上诉人于2010年12月23日向法院提起诉讼。
本案二审期间,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经友好协商、互让互谅,自愿达成以下调解协议:
一、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高新技术开发支行在十五日内支付株洲市丰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人民币伍某壹仟捌佰肆拾贰元。
二、株洲市丰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就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高新技术开发支行所扣划的非借款本人所得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的保证金不再向上诉人主张权利,不要求返还、另外起诉。双方纠纷就此了结。
一审案件受理费5526元,减半收取2763元,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高新技术开发支行负担。
上述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当事人或特别授权代理人签字后立即生效。该某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如义务人没有自动履行,权利人可以持本院民事调解书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自本调解书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长陈红
审判员胡舜铜
代理审判员伍某
二○一一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龙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