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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曾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醴陵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醴陵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曾某,外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10年5月28日被醴陵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6月29日经醴陵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醴陵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醴陵市看守所。

醴陵市人民检察院以醴检公诉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曾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醴陵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19日下午,晏世钢(另案处理)接吸毒人员黄某电话称购买500元毒品(冰毒)。因之前黄某德(另案处理)对晏世钢讲过,如果要“肉”的话,可以找他,他能搞到“肉”。晏世钢遂电话联系黄某德,说:“兄弟,帮我准备一个包子(指‘冰毒’)”。后黄某德便电话联系被告人曾某。因被告人曾某曾某黄某德讲过,他有“货”(指“冰毒”),如果需要可以打他的电话,且相互留了电话号码。之后,被告人曾某便从“军伢唧”(另案处理)处拿一刨冰毒交给黄某德,由黄某德从晏世钢处拿到500元钱后交给了被告人曾某。晏世钢从黄某德处拿到该包冰毒后送到黄某家里,并同黄某在家里共同吸食。

2010年5月27日凌晨,晏世钢接吸毒人员帅某电话称购买500元冰毒,晏世钢又电话联系黄某德,黄某德便打电话给被告人曾某。被告人曾某接电话后从“军伢唧”处拿一包冰毒交给黄某德。随后,黄某德同晏世钢一起将该包毒冰卖给帅某,帅某拿500元钱给晏世钢后由黄某德转交给了被告人曾某。后晏世钢同帅某一起共同吸食该包部分冰毒。当日下午1时许,醴陵市公安局民警在帅某租住屋内将晏世钢及帅某抓获,经过两人尿样进行苯丙胺类毒品试验,结果均呈阳性。

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某良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1、被告人曾某的供述;2、证人黄某、帅某证言;3、同案人黄某德、晏世钢供述;4、黄某德与被告人曾某及晏世钢通话详单;5、醴陵市公安局搜查证及搜查笔录、扣押物品及收缴物品清单;6、醴陵市公安局醴公禁毒尿检[2010]字第26-X号尿样检测报告书;7、醴陵市公安局醴公(来)决字(2010)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8、公安机关办案说明;9、人口信息资料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贩卖毒品,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醴陵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曾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曾某在法庭上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曾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曾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28日起至2011年4月27日止;罚金限被告人曾某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杨华珍

二○一○年十二月日

书记员王某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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