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文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俊凯,河南国基(略)事务所(略)。
被告肖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文某某与被告肖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特别授权代理人李俊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肖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文某某诉称,原告经营木料生意,被告开一棺材铺。2010年9月28日原告给被告送去价值x多元的柏木,被告仅支付x元货款,下欠x元没有支付。2009年9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并承诺4日内结清。但被告不守信用,至今未支付货款。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货款x元,并负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肖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肖某某于2009年购买原告文某某的柏木,到2009年9月29日尚欠x元柏木款,并约定尽量4日结清。至今,被告尚未支付。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肖某某购买原告文某某的柏木,应当依照合同的约定支付柏木款。因此,原告文某某要求被告肖某某支付柏木款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肖某某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文某某柏木款x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程庆民
审判员张相东
审判员梁成勋
二0一一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张本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