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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因与被告某房地产公司发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芙民初字第X号

原告王某,女,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某房地产公司,住所地某市X路某楼。

法定代表人雷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住(略),系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王某,湖南湘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因与被告某房地产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发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于2011年10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孙剑璞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左回云、邓晓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王某于2005年09月28日与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由王某购买某公司开发的银港水晶城B区X栋X号房屋,房屋合同总价款为263534元,王某实际支付了262906元。合同第十五条“关于产权登记的约定”中规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0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下列第2、3项处理:第2项为“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第3项为“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5天出卖人将房地产权证书办理完毕。”合同签订后,王某按合同付清了全部房款,某公司于2006年11月向王某交付了房屋。按照双方约定,某公司应于2007年11月向王某交付房屋权属证书,但是某公司于2009年12月才将《房屋所有权证》办理完毕交付王某。对于合同约定的逾期办理权属登记手续某公司应当向王某支付的违约金,虽经王某多次催要,某公司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请求判决:某公司向王某支付产权登记违约金2629.06元。

被告某公司辩称:王某至今未收房,某公司已如约履行将银港水晶城小区应由该公司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完毕,某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2005年9月28日,王某与某公司签署的《长沙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王某购买某公司开发的银港水晶城BX栋X房,某公司负责在房屋交付后30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某公司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合同签订后,某公司已经多次通知王某接受房屋,但王某至今未办理接受该房屋的手续。因此,根据双方约定,某公司只要在王某收房后300日内负责将办理房屋权属登记需由某公司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即可。某公司已经于2009年11月18日将王某办理房屋权证所需由某公司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完毕。因此,某公司已经履行完毕相关义务,某公司在本案中不存在违约行为,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王某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5年09月28日,王某(买受人)与某公司(出卖人)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合同主要约定:由买受人购买出卖人开发的银港水晶城B区X栋X房;房屋总价款263534元;出卖人应在2006年08月30日前,将符合合同约定的房屋交付给买受人使用;出卖人应当在房屋交付使用后30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1%支付违约金。2007年06月10日,某公司向王某出具《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收到银港水晶城BX栋X号房款262906元。某公司在开发建设银港水晶城项目时与政府有关部门就该小区报建费用的充抵使用达成了一致协议,但政府有关部门直到2009年年底至2010年年初才冲抵完小区的报建费用,因此,某公司直至2009年11月18日才将小区各栋房屋办理权属登记需要由其提交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2009年12月22日,长沙市房屋产权管理局为王某购买的银港水晶城BX栋X号房登记发放了《房屋所有权证》,登记该房为王某单独所有。王某至今未办理上述房屋的交接手续。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购房发票、房屋所有权证、交房通知和未收房证明、小区房屋栋证备案登记情况表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王某与某公司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根据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王某与某公司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八条的约定,某公司应在2006年08月30日前将王某所购买的房屋交付,同时根据该合同第十五条,某公司应在房屋交付使用后30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某公司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王某至今未办理交房手续,某公司在2009年11月18日已经将应由其提供的资料上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未违反合同约定,不存在违约行为。王某所某公司于2006年11月向其交付房屋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王某的诉讼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某公司的辩称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王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剑璞

人民陪审员左回云

人民陪审员邓晓阳

二○一二年二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黄洋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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