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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某甲、史某乙申请复议一案复议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复议人史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申请复议人史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申请执行人史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执行人史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执行人史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申请复议人史某甲、史某乙不服殷都区人民法院(2010)殷法执异字第X号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执行法院认为,异议人史某甲、史某乙提供的出资建房证明和建筑许可证及相关证据不足以证明该房屋的所有权归其所有,裁定驳回了异议。

申请复议人史某甲、史某乙称,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史某连不是该房产的产权所有人,无权处分该房产,与申请执行人史某丙的房产买卖行为无效。史某甲已向龙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该房产买卖无效,现正在审理过程中。要求撤销原裁定,中止本案的执行。

本院查明,1995年11月份,史某连向村委会提出申请并交纳了建房配套费后,在老宅基上翻建了房屋,未办理房产证。2002年9月17日,史某连与史某丙签订了买卖房屋协议,将该宅院全部房屋卖给史某丙。2004年底,史某连去世,2005年初,史某丙收拾房屋时发现被执行人在该房屋存放了物品,并将宅院大门落了锁。史某丙提起诉讼,殷都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3月20日作出(2006)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二被告停止侵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腾清房屋及院落并交付原告”。二被告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2007年12月10日作出(2007)安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08年4月份,史某丙向殷都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08年9月19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受理史某甲的再审申请。2009年11月4日作出(2008)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认为史某甲、史某乙提起再审的主要依据是其拥有的安郊房产私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但该证已被本院(2005)安民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予以撤销,其诉请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再审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驳回再审申请。2010年5月19日,史某甲、史某乙以本身对该宅院享有所有权为由,向殷都区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2010年6月2日,殷都区人民法院作出(2010)殷民执异字第X号执行裁定,以证据不足为由,驳回异议。2010年6月23日,史某甲、史某乙向本院申请复议,要求撤销(2010)殷民执异字第X号执行裁定,并中止本案的执行。

本院认为,法院据以执行的是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的规定,当事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法院裁定驳回的,当事人对裁定不服,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申请复议人史某甲、史某乙所提执行异议及复议理由是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要求对原判决中止执行。史某甲、史某乙的主张,可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且申请复议人在本案执行过程中已向省高院申请再审,被驳回申请。本案中,申请复议人要求中止执行,但未提出符合中止执行情形的法定理由和证据,其复议申请及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属于当事人对执行行为不服,提出异议和申请复议的范围,也不符合中止执行的法定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史某甲、史某乙复议申请。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王海军

代理审判员付志明

代理审判员刘涛

二0一0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王长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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