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拜某某不服汝州市政府为第三人杨某某颁发土地证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拜某某,男,回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汝州市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万某,女,任市长。

委托代理人闵某某,男,系汝州市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特别授权。

第三人杨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汉族,特别授权。

原告拜某某不服被告汝州市政府为第三人杨某某颁发土地证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拜某某、被告汝州市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闵某某、第三人杨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在1987年10月与原临汝镇X村委会签订《合同》,承包该村东空地一块,土地面积2.96亩,合同期10年。自1987年10月至1990年间,我在原租赁地上盖起北屋三间,南屋三间。1995年元月,我同汝州市X镇X村委会再次签订《合同》,合同有效期20年,自1995年元月至2015年元月止,原合同双方协商作废。合同中明确约定,该宗地由我建厂房、发展经济使用,每年向村委会交租金200元。2009年12月,我接到汝州市人民法院民事诉状及传票,才知是本村非农户的杨某某利用关系,把我承包且建有厂房的土地办在他自己的土地使用证上,并持“临汝镇乡集建(1991)字第2—9—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告我侵权。此证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并损害了我的合法利益,特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汝州市人民政府为第三人杨某某颁发的临汝镇乡集建(1991)字第2—9—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

被告辩称,汝州市人民政府根据《河南省〈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第十条第一款的授权,并按照原土地登记规则第七条程序,在界地清楚、面积准确、四邻无异议的情况下给第三人杨某某所使用的宅基地进行了登记,并颁发了“临汝镇乡集建(1991)字第2—9—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因此汝州市人民政府给第三人杨某某所颁发的土地使用证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四至清楚,面积准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述称,我所持有的土地使用证是由汝州市人民政府依法颁发的。当时原告与我有亲戚关系,我将该宗土地无偿让原告使用。而原告未经我同意,私自在我的宅基地上盖起了房屋,直接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并且我在1991年办证时原告已经知道被告市政府为我颁发土地使用证,因此原告的起诉已超过时效,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临汝镇乡政府文件临政土(1991)第X号“关于临东村补办宅基地手续的批复”及个人建房用地手续审批表;2、(1991)汝土(籍)字第X号公告名单;3、非农业建设用地清查处理登记表;4、非农业建设用地审核发证登记表。原告对被告所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有异议,异议内容主要是被告批准面积与第三人杨某某土地使用许可证载明的面积不符;在“非农业建设用地清查处理登记表”中签章的杨某增既不是原告和第三人的村X组长,更不是本村X组民,杨某增无权在“村组长栏内”签章;原告是西邻,也并未签章;并且第三人杨某某在1985年至1991年间并没有实际占用该宗地,与公告发证时间不相符。第三人杨某某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2007年11月20日第三人杨某某耕地占用税完税证复印件;2、杨某增证人证言及身份证;3、第三人杨某某所持有的土地使用证复印件;4、原告拜某某所持有的土地使用证原件及复印件;5、原告拜某某1987年10月26日与原临汝县X乡X村民委员会所签《合同》;6、原告1995年元月11日与汝州市X镇X村委员会所签《合同》;7、原告拜某某所交租金收据9份;8、2009年12月27日张大钦证人证言及身份证;9、2009年12月28日朱捞子证人证言及身份证。被告汝州市人民政府对原告提供的证据8和证据9有异议,认为证人应当到庭接受询问,对其余证据均无异议。第三人杨某某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和证据4无异议外,对其余证据均有异议。异议内容主要是证人应当出庭接受询问、原告所交租金有漏交现象、原告在1995年元月11日与村委会签订的合同租期有涂改现象。

本院审理查明,原告拜某某在1987年10月26日与原临汝县X乡X村民委员会签订租地合同,将位于临东村东、洛界公路北、面积2.96亩的土地租给拜某某发展经济使用,租期10年,每年租金120元。1995年元月1日,原告拜某某与临东村委又签订合同,将该宗地租期约定为20年,自1995年元月至2015年元月止。合同约定该宗地由原告建厂使用,每年租金200元,双方并约定原合同作废。自1988年至1990年间,原告拜某某在所租宗地上建起南屋和北屋共两处。1991年12月,被告汝州市人民政府为第三人杨某某颁发土地使用证,批准第三人杨某某在原告所租宗地内西侧建造房屋。但在颁证程序中,在“非农业建设用地清查处理登记表”内的“村组长签章”栏内,由“杨某增”印章,但杨某增既不是该组组长,也不是该组组民。并且第三人杨某某土地证上载明的面积与批准的面积不符,作为西邻的原告本人也未签名,但该证却载明西邻是拜某某。1992年12月,被告汝州市人民政府为原告拜某某颁发了土地使用证,核准原告在紧邻所租宗地西邻建造自己的房屋。但原告拜某某所持有的土地使用证上载明东邻是集体地而并不是第三人杨某某,即两证邻界载明的内容不一致。另第三人杨某某虽持有土地使用证,但自1991年12月颁证来,并未实际控制或占用该争议地。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之规定,被告汝州市人民政府为第三人颁发土地使用证是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但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土地使用证上载明的面积与批准面积不相符,并且被告在颁证程序中对有关人员的签章审核不严,原告与第三人所持各证邻界载明内容不相一致,颁证程序显属不当,权属来源显属不明,依法应予以撤销。被告及第三人认为证人应当到庭接受询问,但未提出申请,因此不予支持。第三人认为原告租赁合同期限有涂改现象,但亦未申请鉴定,故不予支持。依照《中化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和第3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汝州市人民政府1991年12月为第三人杨某某颁发的临汝镇乡集建(1991)字第X-X-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许可证。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勘验费5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强伟

审判员孙洪涛

审判员刘延兵

二O一O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马晓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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