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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某某等六人诉段某某等合伙关系欠分红款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县法院

原告吕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孙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孙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孙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孙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孙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董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刘某某,男,1943年元月20日出生。

原告吕某某等六人诉被告段某某等合伙关系欠分红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10受理后,于2010年元月27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5年3月7日,被告段某某欠孙某印张湾窑厂分红款x元,后孙某印云世,六原告作为其继承人多次向被告催要该款,被告拒不偿还。

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x元及利息,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等。并提供证据(1)户口注销证明一份;证据(2)龙泉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据(3)欠条一份;证据(4)催款通知书两份,并申请证人孙xx、孙xx出庭作证,证明所诉事实存在,其主张应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段某某辩称:六原告的起讨已超过诉讼时效,孙某印与三被告当时系合伙关系,未进行合伙清算,分红款已陆续给了孙某印且已超额支付。并提供证据收到条五份,证明所辩事实存在,其主张应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董某某辩称:不欠六原告钱,原告与段某某之间的纠纷,可由双方拿条结算。

被告刘某某辩称:不欠六原告钱,不知道段某某给孙某印出具欠条之事。

被告段某某对六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村委会无权证明段某印的继承问题;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条系段某某代表张湾窑厂出具,且已还清。对证据(4)有异议,其从未见过该通知书;对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证人与原告系亲属关系,不宜作证人,另认为孙某印继承人共九人,原告主体不适格,原告不能证明向段某某主张过权利。被告董某某、刘某某对原告的证据无异议。六原告对被告段某某提供的证据12月4日收条6700元、12月5日收条5000元有异议,认为收条上无具体年份,系1995年3月7日之前的,与本案无关;对1996年4月收条1000元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对1995年4月15日收条4000元、1995年7月15日收条5000元有异议,认为条上未说明用途,不能证明是还款。

经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具体明确,意思表示真实,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故对其证据效力依法予以确认。对被告段某某提供的证据12月X号收条6700元、12月X号收条5000元及1996年4月收条1000元,因六原告有异议,且该组收条或无具体年份或系孙某印从刘某某处取款,均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系孙某印从段某某处取到的分红款,故对其证据效力依法不予确认;对1995年4月15日收条4000元及1995年7月15日5000元,六原告虽有异议但无反证予以反驳,且该收条时间均在原告提供证据欠条时间之后,该两份收条具有证明力,故对其证据效力依法予以确认。

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约1992年至1995年,董某某、刘某某、孙某印、段某某合伙经营张湾窑厂,段某某时任窑厂现金保管。1995年3月7日,孙某印退伙时,段某某为其出具了欠分红款x元的证明一份。1995年4月15日,孙某印收到段某某现金4000元,1995年7月15日,孙某印收到段某某现金5000元。后孙某印向段某某要帐未果。2005年9月(农历),孙某印去世。经查,孙某印之妻吕某某,共生育儿子孙某甲、孙某乙、孙某丙、孙某丁、孙某戊五人,生育女儿孙某芹、孙某利、孙某敏三人。其女儿三人均放弃继承权。

本院认为:原告六人与被告段某某因退伙后欠分红款发生纠纷,经算帐后任现金保管的段某某给孙某印出具了欠分红款x元的欠条,该行为系其个人行为,后孙某印分两次共从段某某处取款9000元,故现段某某仍欠孙某印x元分红款,因原告六人系孙某印的法定继承人,其有权起诉债务人段某某,故对六原告要求被告段某某偿还欠款x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对被告段某某抗辩认为已偿还9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六原告x元及利息(从2009年11月10日原告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取)。

二、驳回六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600元,由六原告负担200元,段某某负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丽

审判员:赵天胜

审判员:康建轶

二O一O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朱文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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