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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春城营业部与葛某某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春城营业部

住所:昆明市X路X号。

负责人刘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发绍平,云南盛天(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葛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王泳钟,云南联宇(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春城营业部(以下简称:春城营业部)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10)官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中,葛某某提出如下诉讼请求:由春城营业部向葛某某赔付保险金x元并由春城营业部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

原审法院确认以下事实2008年11月7日21时1O分许,葛某某饮酒后驾驶云A.x号昌河车,行经本市X路X村口时,遇唐明兵骑自行车发生碰撞,葛某某车辆侧翻,两车部份受损,唐明兵连人带车倒地受重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交警对驾驶员葛某某的静脉血样委托司法鉴定,结论是静脉血中乙醇含量x/ML,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葛某某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超速,行经人行横道未减速,唐明兵骑自行车横过机动车道未下车推行,葛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唐明兵承担次要责任。葛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被本院于2OO9年3

月12日以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民事赔偿部分原告垫付抢救费、丧葬费5万余元,另赔付死者家属7.5万元。死者亲属曹定敏等四人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x元、死亡赔偿金x,原审法院于2O09年1O月1O日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另查明,葛某某于2007年11月26日为其所有的云A.x号昌河车在春城营业部处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单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8OOO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O元,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6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4OO元,保险期1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中保协条款[2006]X号)第八条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

原审法院认为,葛某某、春城营业部双方形成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关系。根据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对于驾驶人醉酒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中保协条款[2OO6]X号)第九条的规定驾驶入醉酒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对于其他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垫付和赔偿,又根据以上规定,对于致害人醉酒驾驶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有垫付抢救费用的责任,最终抢救费用的赔偿责任人仍是致害人;对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规定“对于其他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垫付和赔偿”,如何解释“其他损失和费用’’,按照我国保险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结合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七条的规定(即关于抢救费用的解释:指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受害人受伤时,医疗机构对生命体征不平稳和虽然生命体征平稳但如果不采取处理措施会产生生命危险,或者导致残疾器官功能障碍,或者导致病程明显延长的受害人……采取必要的处理措施所发生的医疗费用),第九条规定的“其他损失和费用”应当是指抢救费用之外的其他医疗费用和财产损失,而不是全部致害人应当赔偿受害人的费用和损失。综上所述,葛某某饮酒后驾驶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死亡,葛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x/ML,属于醉酒,葛某某已经垫付死者抢救费、丧葬费5万余元,另赔付死者家属7.5万元,依据法律、法规规定和合同约定,对于交强险保单约定的死亡伤残赔限额保险金x元,春城营业部应当赔偿葛某某,医疗费用赔偿限额8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春城营业部不予赔偿。

原审判决宣判后,春城营业部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10)官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改判为驳回葛某某的原审诉讼请求。其主要理由是:一、春城营业部不应当承当赔偿责任。2008年11月7日,葛某某在醉酒状态下驾驶云A.x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驾驶人醉酒驾车的情况下,交强险保险人承担的是“垫付”抢救费用的责任,垫付后还有权向致害人进行相应的追偿。具体理由如下: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由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2、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云高法[2009]X号关于印发《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的通知,会议精神第二项第二条也明确规定:“交强险责任限额的分项限额标准和赔偿项目,应参照保监会批复同意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予以确认。3、保监会批复同意的人保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明确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在本条(一)至(四)之一的情形下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受伤需要抢救的,保险人在接到公安机关交通部门的书面通知和医疗机构出具的抢救费用清单后,按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进行核实。对于符合规定的抢救费用,保险人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保险人在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对于其他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垫付和赔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二)驾驶人醉酒的;•••••对于垫付的费用,保险人有权向致害人追偿。本案中,葛某某醉酒驾车,春城营业部依据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只应当承担“垫付”抢救费用的责任,但是因为交警部门没有发出垫付通知,“垫付责任”并未产生,因此,春城营业部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审法院对交强险赔偿和垫付责任的理解和适用有错误。交强险法规及保险条款均明确规定:被保险车辆驾驶员醉酒驾车肇事时,保险人只承担垫付抢救费用的义务,不承担其他的赔偿责任。“交强险”保险条款单独将第九条列在“垫付和追偿”这一章节中,就足以说明“第九条”所要处理的是“垫付和追偿”这一法律问题,而非解决肇事赔偿事宜,原审法院忽略“垫付与追偿”中所列的“其他损失和费用”张冠李戴的放在“保险责任”和赔偿处理的前提下理解,将其断章取义的作出了对保险人不利的解释明显是错误的,明显不符合社会公众的通常理解和法律法规及保险条款的规定。

葛某某答辩称:本案不存在受害人故意造成事故的免责事由,而是依据交强险项下的人身损失赔偿提起的诉讼,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春城营业部应当承担保险责任,春城营业部依据交强险条例认为免赔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程序合法,请求予以维持。

二审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二审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均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异议。

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是:春城营业部是否应当向葛某某给付保险金。

本院认为,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对于驾驶人醉酒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在本条(一)至(四)之一的情形下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受伤需要抢救的……对于符合规定的抢救费用,保险人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保险人在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对于其他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垫付和赔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二)驾驶人醉酒的;(三)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四)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对于垫付的抢救费用,保险人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保险条例及保险条款均表明,在驾驶人醉酒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只负有在强制责任限额内垫付抢救费的义务,在垫付费用后保险公司有权向致害人追偿。本案中,葛某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x/ML,属于醉酒状态,对葛某某因醉酒驾车造成的损害,春城营业部只负有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垫付费用的责任,并在垫付范围内有权向葛某某追偿,故葛某某在向受害人赔偿后无权在交强险范围内向保险人春城营业部请求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在本案中,葛某某主张请求的依据是其与保险人春城营业部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故应当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相关规定,而不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本院对葛某某的主张不予以支持。据此,春城营业部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葛某某的原审诉讼请求,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及判决结果错误,本院依法予以改判。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10)官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葛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原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总计3750元,由葛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长付锡勇

审判员孙建

代理审判员潘静

二○一○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郭颖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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