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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盗窃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宁陵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宁陵县人民法院审理宁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犯抢劫罪一案,于二0一0年一月七日作出(2009)宁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9月23日2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到宁陵县X镇X村黄某乙家实施盗窃,在盗窃过程中被黄某X发现后翻墙逃跑,黄某X等人即追上抓住被告人李某某,被告人李某某为抗拒抓捕用拳头将黄某X面部打伤。经宁陵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鉴定被害人黄某X的伤情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李某某供述。2009年9月23日晚上8点多,我酒后去黄某叫黄某X帮我拉花生,到黄某看见一家没有人的院子里有柿子树,我捡了一个红色编织袋准备去这家偷摘柿子。我扒住院子墙头正要跳时,被人发现,这个人拉住我不让走,我朝这个人脸上打了一拳头就跑,这个人又喊过来三四个人抓住我就打,我头上被人用砖头砸出血了。

2、被害人黄某X陈述。2009年9月23日22时30分左右,我从邻居家看电视回到家中,发现李某某在我家东侧院墙上面,他发现我就跳下去了。我跑了出来,并喊黄某X,我们俩在我家院墙东边发现了李某某,他拔腿就跑,我和黄某X就追,在我家东边十字路口追上他后,他用拳头将我的嘴打出血,我用砖砸在他头上,这时又来了几个人,我们就报警了。

3、证人黄某X、黄某X证言与被害人黄某X陈述相吻合。

4、现场勘验笔录,证明黄某乙家东墙内、外有脚攀爬痕迹,东墙外南瓜地内有脚踩足迹和一个红色编织袋。

5、宁陵县公安局法医学鉴定书,证明黄某X口腔损伤评定为轻微伤。

原审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实施盗窃过程中被人发现,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致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李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2000元。

上诉人上诉称,其没有盗窃行为,也没有殴打黄某乙,其行为不构成抢劫罪,请求宣告无罪。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李某某供述、被害人黄某乙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法医鉴定可以证实,上诉人李某某在翻墙欲偷摘被害人黄某X家柿子时,被黄某X发现,李某某即跳墙逃跑,黄某X和其他人即刻去追赶抓获李某某,李某某又将黄某X殴打致轻微伤。因此上诉人李某某有盗窃被害人黄某乙家柿子的行为,为了抗拒被害人黄某X及其他人的抓捕,李某某又当场使用暴力将被害人黄某X殴打致轻微伤,其行为符合盗窃转化的抢劫罪的构成要件,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故上诉人上诉没有盗窃行为,也没有殴打黄某X,其行为不构成抢劫罪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赵宇明

代理审判员李某

代理审判员屈忠勇

二0一0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陈建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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