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XX,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被告洛阳轴承集团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符某某。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任某某。
原告马XX为与被告洛阳轴承集团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以下简称洛轴破产管理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4月27日向本院起诉,次日本院受理此案。本院于2010年5月6日依法向被告洛轴破产管理人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举证须知、开庭传票,并向原告马XX送达了举证须知、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XX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洛轴破产管理人的委托代理人宋某某、任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XX诉称:原告自1993年起在洛阳轴承集团物业公司厂容部上班,任某清扫工,一干就是十多年,为企业的发展默默耕耘,不辞辛苦。双方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已经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洛阳轴承集团物业公司应该按照劳动法的相关规定,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手续,并且自2008年元月《劳动合同法》生效后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这些都是洛轴物业公司应尽的义务。但物业公司没有履行该义务,也没有为原告办理各项社会保险手续,也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现在洛轴公司宣告破产,工人们都下岗回家,大多数职工都享受了社会保险待遇,而原告却面临年迈体衰、老无所养的困难局面。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于2009年12月11日向洛阳市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被驳回了申请,根据法律法规,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为原告支付从1993年至今的社会保险基金;2、被告一次性支付经济赔偿金6600元。3、按洛阳市最低工资标准补足自2008年元月至今的工资共计7206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洛轴破产管理人口头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原告在1997年左右来我们厂作为钟点工,当时已经50多岁了,不可能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工作后我们按照规定,每月给原告发放;劳动报酬,原告的诉讼请求基于在劳动关系的前提下成立了,现在原、被告双方没有劳动关系,因此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马XX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2009年12月11日洛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一份。证明原告根据《劳动法》的规定已经申请了劳动仲裁程序;
第二组证据:1、1997年在被告单位为原告办理的出入证一份。2、1999年5月8日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在被告下属的物业公司的6年工作年限。
第三组证据:1、2005年10月份工资单一份;2、2006年2月、3月工资单两份;3、2007年9月、10月、11月、12月四份工资单;4、2008年全年12个月工资单;5、2009年元月、2月、4月、5月、6月、7月、8月、9月、11月工资单九份;6、2010年元月工资单一份;7、2010年3月份签到表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连续17年的劳动关系;
第四组证据:证人证言二份:1、王秀芸证人证言;2、李秋月证人证言。
前第二、三项诉讼请求数额的计算依据:
1、17年的工龄,计算经济赔偿金:12年×550元/月=6600元
2、2008年全年月工资230元,低于550元最低工资320元,补足全年最低差额工资为:320元/月×12月=3840元
3、2009年工资:元月至十二月依次为:304元、280元、330元、360元、5至12月均为320元;其差额工资分别为246元、270元、220元、190元、5至12月均为230元,全年共计2766元。
4、2010年3个月:300元,差额部分为200元,共计600元;
5、2+3+4=7206元;
被告洛轴破产管理人对原告马XX出示的证据质证意见是:
对第一组证据:证明不予受理通知书第二条记载,仲裁申请超过法定时间,且不属于劳动争议仲裁范围。
对第二组证据:临时出入证明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马XX的名字和起诉书上的名字不相符,不能证明原告所持的证明是本人的。
对第三组证据:2010年1月很清楚地写到是劳务费明细表,证明她在我们公司从事工作,我们及时发放了劳务报酬。由于原告的证人出庭时间超过了举证时间,不符某法律规定,不予质证。其他证据不予质证。
被告洛轴破产管理人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2009年9月份反聘人员明细表。
证据2、2010年劳务费明细表。
以上证据证明马XX在我们单位工作,我们及时、足额地发放了劳务费。
原告马XX对被告洛轴破产管理人出示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被告认为是劳务关系,应该提交劳务反聘合同等,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说明原告和被告属于劳务关系。
经审理查明:1993年3月至2010年2月,原告马XX到被告洛阳轴承集团物业公司做清洁工工作,马XX分别于2009年12月11日、2010年4月22日向洛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洛阳轴承集团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支付1993年至今的社会保险基金;支付经济补偿金6600元;按洛阳市最低工资标准补足自2008年1月至今的工资7200元。洛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均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为此原告于2010年4月27日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马XX从1993年3月至2010年2月在被告洛阳轴承集团物业公司做清洁工工作,1995年11月24日,原告马XX已届满50周岁,依据我国关于《女职工退休年龄问题》的相关规定,1995年11月24日后原告虽与洛轴物业公司之间存在工作关系,但是依据我国相关的法律规定,原、被告之间只能形成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原告要求被告为原告支付从1993年至今的社会保险基金及经济赔偿金6600元和补足自2008年元月至今的工资共计7206元请求,由于原告马XX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马XX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0元,由原告马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于迎春
人民陪审员:刘惠利
人民陪审员:刘丽群
二0一0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杨静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