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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姬某、付某犯妨害公务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姬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0年11月13日被郑州市X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1年6月20日被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9月15日本院决定逮捕,当日由郑州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某看守所。

辩护人宋某某、靳某某,河南英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3年12月31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5年12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0年11月1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1年6月20日被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9月15日本院决定逮捕,当日由郑州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某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郑开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姬某、付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1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某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姬某及其辩护人宋某某、被告人付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1月12日16时许,被告人姬某、付某酒后在郑州高新区X路X路口无故用脚跺受害人李某、张某X开的北京现代越野车滋事,李某、张某X下车与被告人姬某、付某理论,姬某、付某遂与李某、张某X发生冲突。郑州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交管巡逻大队民警陶某军等人接警后先期到达现场处置,被告人姬某、付某殴打辱骂民警,拒不配合民警工作。治安大队民警王某X、闫某到现场增援,被告人姬某、付某继续侮辱推搡执行公务的民警,并将民警闫某的右手抓伤,将民警王某X的警服衬衣扣子拽掉。被告人付某、姬某被带到郑州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石佛接警点后,两人又在石佛接警点内攻击民警,姬某把民警张某X的右手抓伤,付某将民警王某X的左手咬伤。经鉴定,闫某、张某X、王某X所受损伤程度均构不成轻伤。

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并出示了被告人姬某、付某的供述、被害人闫某、张某X、王某X的陈述、证某陶某、白XX、李某、张某X、王某、黄某证某、郑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公(郑)检(伤)字[2010]9066、9067、X号人体损伤检验意见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本院(2003)开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河南省内黄某狱服刑人员释放证某、辨认笔录、照某、证某、谅解协议、到案经过、身份证某人民警察证某印件等证某,认为被告人姬某、付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七十七条第某款之规定,应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遂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姬某辩称其没有对办案机关工作人员使用暴力,也没有跺越野车,且在公安机关是办案人员对其刑讯逼供的。

被告人姬某的辩护人对公诉人指控被告人姬某犯妨害公务罪不持异议,但认为姬某的犯罪情节显著轻微,建议对被告人姬某免予刑事处罚或者单处罚金。

被告人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2日16时许,被告人姬某、付某酒后在郑州高新区X路X路口与李某、张某X发生冲突。郑州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交管巡逻大队民警陶某等人接警后到达现场处置,被告人姬某、付某拒不配合民警调查,并和民警发生冲突。治安大队民警王某X、闫某到现场增援,被告人姬某、付某继续推搡执行公务的民警,并将民警闫某的右手抓伤,将民警王某X的警服衬衣扣子扯掉。被告人付某、姬某被带到郑州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石佛接警点后,两人又在石佛接警点内攻击民警,致民警张某X、王某X的手部受伤。经鉴定,闫某、张某X、王某X所受损伤程度均构不成轻伤。

另查明:2011年1月12日,被告人付某赔偿被害人王某X,王某X对付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某证某:

1、被告人姬某的供述,证某:2010年11月12日中午,喝完酒后我和付某步行至化工路X路交叉口中,与两名男子发生了矛盾引起争吵,对方报警,民警赶到现场后,了解情况,由于我喝得有点多,后来的事我想不起来了。

2、被告人付某的供述,证某:2010年11月12日中午的时候,我和姬某步行到化工路X路交叉口,姬某无故在路过的一辆越野车上跺了一脚。那辆车停在路边下来两个人和我们争执,双方还动了手,民警来了让我们到派出所做进一步调查,姬某拒绝配合民警,并辱骂民警,民警拉他上车时,他还抓伤出警民警的手。

3、被害人闫某、王某X的陈述,证某:2010年11月12日下午5时许,接到高新派出所指挥中心的指令,在高新区X路X路交叉口有人打架,巡警已赶到,局势仍难以控制,需要石佛接警点派出警力予以接应,后闫某和民警王某X赶到现场,当时一高个子(姬某)男子像是喝多了酒正拉扯着巡警的衣服,民警被他拉的东倒西歪,民警王某X和闫某亮明身份,上前制止,后高个子就对王某X说动得就是你们警察。边说边拉扯王某X的衣服,这时高个子的同伙也上来拉扯王某X的衣服,闫某上前阻止矮个子(付某)男子,后决定将当事人带离现场,进行处理。然而两人拒不配合,反而向闫某和王某X进行厮打。

4、被害人张某X的陈述,证某:2010年11月12日16时30分许,当时我正在中队值班室值班,民警闫某、王某X从外面带回两名男子,这两名男子一高一低,闫某的右手指受伤了。那两名男子拉扯住闫某、王某X他们的衣服不放,还攻击民警,我就上前制止,后我的右手无名指抓伤了。

5、证某证某

(1)证某陶某、黄某证某,证某:2010年11月12日下午16时15分左右,接到110指令,在瑞达路X路交叉口有人打架,陶某带领巡防队员黄X、白XX赶到现场。看到两名酒后男子与两名报警人发生纠纷厮打。我就要求双方跟我们一起到石佛接警点接受处理。但那两名醉酒男子不听,拒不接受民警的要求,后民警闫某、王某X来到现场,两名酒后男子对我们破口大骂,并不停推搡我们,我们只能将其带离,在带离过程中两名男子对我们进行殴打。

(2)证某白XX的证某,证某:我看姬某、付某喝多了,劝他们不要闹事,他们不听,继续骂我们,让他俩上车去就近的石佛警务处解决问题,他们不上车,拉他们时,其中个子高的用手将陶某官的帽子打掉在地上,还将陶某官的对讲机摔在地上,后我们强行把他们两人带到石佛警务区后,民警让他下车,他们不仅不下车还踹民警。

(3)证某李某、张某X的证某,证某:2010年11月12日16时左右,他们与姬某、付某发生争执,后姬某、付某对其进行殴打,拨打110后,民警出警,他们二人给民警打了起来,把民警打伤,民警将他们二人带到派出所院里,他们还在和民警动手,把民警的手打流血了。

(4)证某王某证某,证某:到现场看到一辆黑色北京现代越野车和两个人发生纠纷,民警到达现场后说带回派出所了解情况,二人不配合民警,还打民警。

6、郑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公(郑)检(伤)字[2010]9066、9067、X号人体损伤检验意见书,证某:闫某华、张某顶、王某敦所受损作程度均构不成轻伤。

7、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某:被告人姬某X年X月X日出生;付某X年X月X日出生,二被告人均系成年人。

8、到案经过,证某:姬某、付某均系抓获归案。

9、本院(2003)开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河南省内黄某狱服刑人员释放证某,证某:2003年12月31日付某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于2005年12月29日被释放。

10、辨认笔录、照某,证某:两名酒后阻碍公安机关执行公务的人是姬某、付某。

11、证某、谅解协议,证某:付某于2011年1月12日赔偿被害人王某X,王某X对付某表示谅解。

12、情况说明,证某:公安人员未对姬某刑讯逼供。

上述证某,均由公诉机关提供,经当庭出示、质证,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可信,能够相互印证,已经形成了完整的证某链条,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姬某、付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姬某、付某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某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人姬某、付某具有以下情节:(1)在共同犯罪过程中,姬某、付某均以暴力手段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执行公务,均系主犯。(2)被告人付某曾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于2005年12月29日被释放,虽构不成累犯,但应从重处罚。(3)付某已与被害人王某X达成赔偿协议,并得到王某X的谅解,可以对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4)被告人付某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

关于被告人姬某及其辩护人,辩称其没有对办案机关工作人员使用暴力,且在公安阶段办案人员对其刑讯逼供。经查,由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某的证某、情况说明等证某已经形成了完整的证某链条,能够证某被告人姬某、付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犯罪行为,办案人员未对姬某刑讯逼供,故被告人姬某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被告人姬某、付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七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七条第某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姬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0年11月13日起扣除取保候审271天至2011年11月10日止。)

二、付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0年11月13日起扣除取保候审271天至2011年11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郭文政

审判员孟灵军

代理审判员王某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殷爱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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