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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周口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牛二×,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人石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周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石某犯故意伤害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牛一×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一一年七月二十一日作出(2011)周少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牛一×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其他当事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刘晓宇(已判刑)因和他人谈恋爱而与被害人牛一×发生矛盾,刘晓宇将此事告诉了石某(已判刑),并让其帮忙出气。2007年12月8日,刘晓宇与石某电话联系后,石某带领被告人石某和韩某、“土匪”(后二人另案处理)到××大道与××路交叉口东南角与刘晓宇见面,刘晓宇向石某指认牛一×后离开现场。石某、石某、韩某、“土匪”四人尾随牛一×行至××大道××号楼X单元附近,四人上前采用拳打脚踢、用砖头、混凝土块打击头部等手段将牛一×打倒在地某逃离现场,牛一×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检验:牛一×系被他人用钝性外力击伤头部导致重度颅脑损伤而死亡。被告人石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项城市公安局项公(刑)勘(2007)x号现场勘查笔录证实:现场位于××市××大道××厂××号家属楼下。在现场的不同位置提取血迹、带血砖头、眼镜等物证及痕迹。

2、项城市公安局项公刑技检字(2007)X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死者牛一×系被他人用钝性外力击伤头部导致重度颅脑损伤而死亡。

3、周口市公安局周公刑技物检字(2008)第X号法医物证鉴定书证实:经过DNA检验,所送现场提取的砖块上、水泥块上、石某衣服上血迹是牛一×所留的可能性大于99.9999%。

4、项城市公安局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在石某家中扣押石某白色休闲薄袄一件(袄上有点状可疑物)。

5、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周少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实:2009年7月9日,刘晓宇、石某因犯故意伤害罪分别被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6、证人郭××的证言证实:在××大道××号楼下有人打架,被打伤的是××号楼的牛一×。我看见四个年青人往北跑了,其中一个穿着灰白色的袄。

7、证人师××的证言证实:那天晚上我听到外面乱哄哄的,我给我妻子说这谁家打架了,光听到扑通扑通的打架声,其中有人说:打死他!打死他!过了有四五分钟,我也出去了,到那个人身边看看,那个人头下脸上都是血。

8、证人胡××的证言证实:我和刘晓宇、石某都是初中的同学,石某过生日那天晚上酒桌上就剩俺几个时,刘晓宇对石某说:他喜欢一个女的已经好几年了,现在有个男的也喜欢这个女的,他和这个女的一说话,这个男的对他有意见,吃醋熏他,等一段找几个人教训教训这个男的。

9、证人聂××的证言证实:今天晚上10点20分时接到牛二×的二姐牛三×的电话,才知道牛一×在我家门口外面××号楼与××号楼中间被打伤了,我赶到医院手术室时,他已经死亡。

10、证人朱××的证言证实:2007年12月8日晚上9点52分,我坐急救车去抢救被害人,送到医院后抢救半个小时死亡。

11、证人付××的证言证实:我和刘晓宇谈恋爱,但是牛一×也追我。一个月前有一天下午,我和牛一×在一起时,碰到刘晓宇,他俩吵起来了,牛一×叫刘晓宇“滚”,我把他俩劝开了。

12、被告人石某供述:2007年天冷时,一天晚上六七点钟时候,我的堂兄弟石某去俺家找我,给我说人家打他了,叫我晚上找两个人帮他去打架。晚上学校快放晚自习的时候,石某领着我、“土匪”、韩某坐出租车到××大道西头,有一个人在那等我们,那个人先和石某往西走了。过有10来分钟,石某回来给我们三个人说:“人已经进小区院里了,戴着眼睛那个就是。”“土匪”和韩某去追那个男孩,我和石某在后边跟着,我看韩某打这个男的一耳光,这个男孩和他对打把韩某摔倒,石某和“土匪”上前对他拳打脚踢,打着打着这男孩倒地某,他们三个从地某拾起砖头朝他头上砸,牛一×就不动了,我们四个就走了。“土匪”和韩某不是我叫的,可能是石某叫的。我没打,只是助助威。

13、共同犯罪人刘晓宇供述:我和牛一×没矛盾,以前是同学都相互认识。牛一×叫我滚,可能是看我和付××说话了,因为我以前和付××谈恋爱。石某过生日请客时,我把和牛一×吵架的事给石某说了,并让石某帮我出出气,打牛一×一顿,石某答应了。昨天晚上我上晚自习,没放学我就提前离校来到预约的地某,石某和另外三个男孩坐出租车从西边过来,我先带石某站在路上等牛一×,大约9点40分时,牛一×一个人步行过来,我给石某指认后我就直接回家了。

14、共同犯罪人石某供述的犯罪时间、地某、手段等情节与刘晓宇的供述一致,能相互印证。并证实石某召集的“韩某”;在现场石某也动手打了牛超。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石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判令被告人石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4万元。

上诉人牛二×上诉称:原判量刑轻;民事赔偿少。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关于上诉人牛二ד原判量刑轻”的上诉理由,经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二款的规定,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可以对第一审判决中的附带民事部分提出上诉。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五十条第一款的规定,附带民事诉讼案中,只有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提出上诉的,第一审刑事部分的判决,在上诉期满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本案一审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公诉机关没有提出抗诉,被告人没有上诉,刑事部分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上诉人牛二×作为本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已生效的刑事部分判决提出上诉缺乏法律依据。关于上诉人牛二×上诉称“原判民事赔偿少”的意见,经查,原审法院根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以及被告人的实际赔偿能力,所作出的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并无不当。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石某伙同刘晓宇、石某等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原判定罪准确,量刑及附带民事判决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牛二×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人牛二×的上诉;维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周少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的附带民事部分判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宣学伟

审判员郑军安

代理审判员牛志英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曹雪(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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