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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彭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第三人孙某某、肖某某、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张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法院

原告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临武县人,住(略)。

诉讼代理人陈兴强,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临武县人,系临武县城关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临武县人,农民,住(略)。

诉讼代理人陈冠标,湖南民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宜章县人,农民,住(略),系(略)副矿长。

第三人肖某某,男,1952年10月出生,汉族,郴州市北湖区人,农民,住(略),系该公司保管员。

第三人李某乙,男,1968年出生,汉族,湖南常宁人,农民,住(略),系该公司承包人。

第三人李某丙,男,1975年出生,汉族,临武县人,农民,住(略)。

第三人李某丁,男,1976年出生,汉族,临武县人,农民,住(略)。

第三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临武县人,农民,住(略)。

第三人的诉讼代表人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宜章县人,农民,住(略),系(略)副矿长。

本院在审理原告彭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第三人孙某某、肖某某、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张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中,原告彭某某于2010年8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彭某某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彭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670元,由原告彭某某承担。

审判长何开宏

审判员罗明勇

审判员陈国华

二○一○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骆飞

附法律条文:第一百三十一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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