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临武县人,住(略)。
诉讼代理人陈兴强,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临武县人,系临武县城关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临武县人,农民,住(略)。
诉讼代理人陈冠标,湖南民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宜章县人,农民,住(略),系(略)副矿长。
第三人肖某某,男,1952年10月出生,汉族,郴州市北湖区人,农民,住(略),系该公司保管员。
第三人李某乙,男,1968年出生,汉族,湖南常宁人,农民,住(略),系该公司承包人。
第三人李某丙,男,1975年出生,汉族,临武县人,农民,住(略)。
第三人李某丁,男,1976年出生,汉族,临武县人,农民,住(略)。
第三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临武县人,农民,住(略)。
第三人的诉讼代表人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宜章县人,农民,住(略),系(略)副矿长。
本院在审理原告彭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第三人孙某某、肖某某、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张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中,原告彭某某于2010年8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彭某某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彭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670元,由原告彭某某承担。
审判长何开宏
审判员罗明勇
审判员陈国华
二○一○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骆飞
附法律条文:第一百三十一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