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广州钊铭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晓春,上海市铭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凡,上海市铭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慧华化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沈某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正,上海虹桥正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方标,上海虹桥正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汇华远东有限公司(x)。
法定代表人沈某乙,该公司董事。
委托代理人沈某明,上海市三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范鲁阳,上海市三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州钊铭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钊铭公司)诉被告上海慧华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慧华公司)、第三人汇华远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东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7年11月29日从(2006)沪二中民五(商)初字第X号进口代理合同纠纷案件分案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08年3月19日、11月6日以及2009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钊铭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晓春,被告慧华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正以及第三人远东公司委托代理人范鲁阳分别到庭参加了诉讼,上海求是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审计人员张某某出庭接受当事人质询。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钊铭公司诉称:2004年11月,钊铭公司与慧华公司签订《代理进口合同》,约定由慧华公司为钊铭公司代理进口合成橡胶。之后,慧华公司依据该代理进口合同与实际供方远东公司签订买卖合同,为钊铭公司代理进口合成橡胶。自2004年12月14日至2005年5月31日,慧华公司为钊铭公司从远东公司处代理进口合成橡胶共计1,671.055吨。但因当时钊铭公司刚注册成立,尚未取得开具增值税发票的权利,故与慧华公司口头约定由其代为销售。经审计,代为销售货款总计为人民币20,703,561.65元。故现钊铭公司请求慧华公司支付尚欠款项人民币20,703,561.65元。
钊铭公司以审计报告以及(2006)沪二中民五(商)初字第X号分案裁定书作为证据证明其所称事实主张。
被告慧华公司辩称:钊铭公司所述关于代理进口合同的签订、货物进口履行以及慧华公司实际部分销售了钊铭公司的货物等事实均属实。但是,慧华公司认为销售的货物首先应该是其自己的货物。慧华公司是在销售完自己的货物之后,在不知情的情况下才误销售了钊铭公司的部分货物。慧华公司先抗辩认为并不确定误销售钊铭公司多少数量以及价值的货物。在本案审理后期,慧华公司确认误销售钊铭公司货物价值款项为人民币3,953,489.92元,并表示该部分款项应当向钊铭公司给付。慧华公司认为上海求是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在未审计库存期初数以及销售货物权属的情况下,就推断销售性质为代理销售并得出审计结论是错误的,慧华公司对此审计报告不予认可。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慧华公司对该审计报告提出以下意见或补充意见:1、首先销售的是自有货物,即以上的观点以及具体数额;2、慧华公司认为其与钊铭公司之间不可能再存在互相的买卖关系,因此,审计报告认定的代理销售款项的性质是错误的;3、关于“海门橡胶”的销售款项已经退回,不应当重复计算;4、审计报告中确认的慧华公司应收款人民币5,309,860.66元中,有相当部分已经向远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直接支付,应予扣除。此外,慧华公司代理进口的货物分别存放在三个仓库,即无锡仓库、上海仓库以及广州仓库。慧华公司认为相关仓库库存以及销售的实际情况如下:1、无锡仓库部分:慧华公司于1999年即开始租赁该仓库,而钊铭公司实际于2005年1月4日在慧华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将该仓库租赁人变更为钊铭公司,当时属慧华公司自己的货物数量为189.64吨。之后,因慧华公司履行代理钊铭公司进口的货物存入该仓库,造成实际对外销售的货物发生混同,无法区分属慧华公司还是属钊铭公司。并且,慧华公司向该仓库支付仓储费直至2005年6月止。2、上海仓库部分:慧华公司于2000年9月18日开始租赁上海商业物流中心仓库,2004年11月25日,经钊铭公司的通知,慧华公司于12月25日将该仓库中货物运至上海巨达物流仓库。同样原因,造成实际对外销售的货物发生混同,无法区分属慧华公司还是属钊铭公司。现慧华公司明确,在转移存储货物之时,属慧华公司自己货物的数量为148.651吨。并且,慧华公司向该仓库(上海巨达物流仓库)支付仓储费直至2005年4月25日止。3、广州仓库部分:慧华公司于1999年开始将货物存放于该仓库,并于2000年12月29日签订合同租赁该仓库,截止到2004年12月,属慧华公司自己的货物数量为655.175吨。自2004年12月14日起慧华公司履行代理钊铭公司进口的货物也存入该仓库,造成实际对外销售的货物发生混同。同时,因该仓库资料、凭证被钊铭公司擅自取走,故造成慧华公司无法确认仓库内货物库存以及进出情况。并且,慧华公司向该仓库支付仓储费直至2004年12月止。总之,慧华公司认为应当查明该三个仓库库存期初数以及销售货物所有权的归属。为此,慧华公司于2008年9月委托“上海安大华鑫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慧华公司截止2004年11月30日的存货余额、2004年12月1日至14日的进口货物情况以及2004年12月1日至14日的自有货物销售情况作了审计,并要求法院依照该审计结论进行处理。综上,慧华公司认为钊铭公司的诉请不成立,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慧华公司向法院递交X组共计37份证据,即慧华公司以上辩称中涉及的无锡仓库、上海仓库以及广州仓库的库存情况,用以证明该三个仓库在租赁人变更为钊铭公司时,存有慧华公司自有货物计933余吨。并且,慧华公司将其委托“上海安大华鑫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的审计报告作为证据递交法院,要求依照该审计结果进行处理。
第三人远东公司述称,钊铭公司所述关于代理进口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属实。至于钊铭公司与慧华公司之间的代销事实争议因与远东公司无涉,故不发表意见,亦无证据递交。
本院经审理查明:
钊铭公司所述关于签订代理进口合同、实际履行进口货物的数量以及慧华公司实际代钊铭公司销售部分货物而产生相应的款项尚未由双方对账结清等事实均属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因钊铭公司和慧华公司对代为销售货物数量以及相应货款存在较大争议,在经双方确认可以提供相关凭证(包括财务帐册和仓库库存记录)进行审计并提出审计申请之后,本院在审理(2006)沪二中民五(商)初字第X号案件时即由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委托上海求是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该争议的销售内容,即自2004年12月14日至2005年5月31日期间慧华公司代钊铭公司销售货物的情况以及相应的款项收入情况进行审计。审计过程中,上海求是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根据钊铭公司和慧华公司递交的审计资料认为:“审计期间慧华公司除为钊铭公司委托销售货物外,还有自营货物的销售,但双方均未提供期初货物的归属证据,本次审计只能按照发票的开具日期、货物名称及型号、货物进库日期、货物进库数量、货物实际销售量按以下四类货物计算慧华公司自营货物的销售及收入。具体为:1、2004年12月14日以前开具发票的销售及收入。2、审计期开具发票的货物名称及型号不属于代理进口合同所列的货物名称及型号的销售及收入。3、审计期开具发票的货物名称及型号与代理进口合同货物名称及型号相同,但在该代理货物入库前开具发票的销售及收入。4、审计期开具发票的货物名称及型号与代理进口合同货物名称及型号相同,但销售数量超过该货物代理进口数量的差额数的销售及收入”。据此,上海求是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沪求会事业字[2007]第X号专项审计报告,得出审计意见:“1、2004年12月14日至2005年5月31日止,慧华公司为钊铭公司代理进口货物1,671.0550吨,其中由慧华公司入帐1,450.8370吨,由钊铭公司入帐220.2180吨。2、2004年12月14日至2005年5月31日经计算慧华公司为钊铭公司委托销售为20,703,516.65元,货物销售量1,119.082吨,经计算实际收入为16,883,538.04元,但不包括在应收帐款科目中收回的货款”。同时,上海求是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以上审计报告意见作出说明:“1、慧华公司为钊铭公司委托销售货物销售收入、销售数量及实际收入的查证,以慧华公司提供的会计资料及相关材料为准。但是审计过程中慧华公司未提供完整的期初存货记录和盘点资料,故本次审计无法确认期初存货的权属和金额。2、代理进口货物1,671.0550吨,据慧华公司称其中有706.628吨在委托进口合同协定项下货物产权属远东公司。审计认为此协定是慧华公司与钊铭公司之间的代理进口关系,因此至于货物的产权是钊铭公司与远东公司之间的结算关系,与慧华公司无关。3、慧华公司按照代理进口协定共购入委托销售货物1,671.0550吨,其中慧华公司入帐1,450.837吨,钊铭公司入帐220.218吨,根据慧华公司提供的会计资料及相关材料,慧华公司为钊铭公司委托销售货物1,119.082吨与钊铭公司入帐货物无关。4、由预收帐款转入收入1,823,076.91元,是根据财务制度规定,开出发票即视作销售。据慧华公司称该几笔款项系其自有货物不应计入委托销售部分。关于慧华公司所述情况本报告已作说明,由于慧华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对此说法我们无法认定。5、据慧华公司称审计报告未考虑向台州市海门橡胶有限公司759,675元退款一事,经查慧华公司在2005年3月11日及2005年3月23日开具增值税发票7张合计金额759,676元,慧华公司在2005年2月24日收到海门橡胶货款322,875元,2005年4月28日收到海门橡胶货款436,800元,共计759,676元,2007年3月20日慧华公司提供电汇凭证2张,分别是:2005年1月28日由上海浦东发展银行电汇凭证NO.x汇给海门橡胶往来款322,875元,2005年4月4日由上海浦东发展银行电汇凭证NO.x汇给海门橡胶436,800元,合计759,075元,但此两笔退款在慧华公司所提供的账簿均未记录”。
另查明事实之一,以上审计报告中关于慧华公司代理销售钊铭公司货物的内容,根据上海求是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审计人员的陈述,因在慧华公司的财务帐目上未体现系其自营还是代理销售,故在本案中无法实际具体确认,审计结论系按照排除法即以上所述的原则得出。
另查明事实之二,慧华公司所述关于三个仓库,即无锡仓库、上海仓库以及广州仓库的争议情况,慧华公司和钊铭公司未就该争议协商解决,也未提起过诉讼、仲裁或以其它方式进行过依法处理。
另查明事实之三,慧华公司于2008年3月10日被处吊销营业执照。
本院认为,慧华公司在代理钊铭公司进口本案系争货物之后,对于该代理进口货物的具体存放仓库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即与慧华公司自己所属的货物混同存放。同时,在该些货物混同存放期间,慧华公司亦有对外销售行为。并且,慧华公司将钊铭公司所属的货物以慧华公司的名义对外进行了销售。虽然慧华公司在本案庭审时陈述,其认为对外销售的是自己的产品,只是误销售钊铭公司的部分货物。但是,本院认为,慧华公司在对外的销售过程中,显然应当根据其财务记帐上记载的自有货物存量数作为其对外签订买卖合同并对外供货的依据。因此,事实上并不存在慧华公司抗辩所称的误销售行为。在此争议问题上,本院认为,钊铭公司陈述因其公司尚未取得对外开具增值税发票的权利而与慧华公司口头约定由其代理销售的事实更为可信。据此,本院认为,慧华公司应当对其销售过程中未能在帐目中明确销售货物所有权属而导致本案审计无法区分销售货物权属,共有全部的过错责任,并应承担相应的对其不利的法律上的后果,即本案中慧华公司代理钊铭公司对外销售货物的数量以审计报告结论意见为准。在排除该审计报告中明确可以判断属慧华公司自营货物的四种情况后,剩余数量1,119.082吨即为代理销售的货物量,相应的货物款项为人民币20,703,516.65元。关于慧华公司针对审计报告提出其与钊铭公司之间不可能再存在互相的买卖关系以及“海门橡胶”的销售款项已经退回不应当重复计算的问题,本院认为,事实上该问题在上海求是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审计报告中的说明部分已予明确,本院对会计师事务所的说明内容予以认可。但慧华公司对于其所陈述的向“海门橡胶”的退款事实,可以另行依法主张权利。关于慧华公司提及审计报告中确认的慧华公司应收款人民币5,309,860.66元中,有相当部分已经向远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直接支付,应予扣除的问题,本院认为,慧华公司的该主张并无直接的证据证明其向远东公司法定代表人支付的款项即是本案与钊铭公司的结算款,同时,钊铭公司对此亦予以了否定。因此,本院对慧华公司的该抗辩意见不予支持。同上,慧华公司对于其陈述的向远东公司法定代表人支付的款项,其可以另行依法主张权利。至于慧华公司称因钊铭公司擅自将三个仓库,即无锡仓库、上海仓库以及广州仓库租赁人变更为钊铭公司而致无法查明仓库的库存货物量期初数的问题,本院持以下三点意见不予支持:1、根据以上本院意见,在仓库内混同存放货物系慧华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且慧华公司在对外销售过程中并未在其财务帐目上列明销售货物的所有权属情况,而该节事实与之后的变更仓库租赁人无直接的因果关系;2、即使按照慧华公司所述,在本案审计中查明慧华公司在该三个仓库中的库存货物期初数,事实上仍无法区分慧华公司已对外销售部分货物的权属;3、因该三个仓库租赁人的变更,导致慧华公司对该些仓库失去控制权利而产生的相应侵权纠纷,并非本案审理范围。基于本院已经查明慧华公司并未就该争议依法进行过处理,故当事人可就该争议另行依法处理。同时,对于慧华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单方委托审计事务所对相关期初数进行审计,并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审计结论作为案件证据的程序的规定,故本院对于慧华公司单方委托审计结论不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证据。
综上,现钊铭公司要求慧华公司支付代理销售货物款项人民币20,703,516.65元,有相应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慧华化工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钊铭贸易有限公司支付款项人民币20,703,516.65元。
如果被告上海慧华化工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5,317.58元,审计费人民币160,000元,共计人民币305,317.58元,由被告上海慧华化工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25,317.58元、原告广州钊铭贸易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8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广州钊铭贸易有限公司、被告上海慧华化工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崔学杰
审判员朱玮
代理审判员王逸民
书记员朱晓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