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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甲诉程某、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解放区人民法院

原告胡某甲。

法定代理人胡某乙。

委托代理赵喜全,河南华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程某。

委托代理李振虎、刘某燕,河南华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刘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胡某甲因与被告程某、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年6月10日作出受理决定,于同日将受理案件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送达原告,并于同年6月10日将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送达被告程某。本院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追加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作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18日、2011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甲的委托代理人赵喜全、被告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振虎和刘某燕、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甲诉称,原告系焦作市十八中学初中一年级学生。2009年3月2日7时许,原告上学走到十八中学时(市X路)被被告程某驾驶的其自有的牌号为豫x号菲亚特牌汽车撞伤,造成原告右内踝骨骨折。当日住进焦作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该交通事故经事故科责任认定,程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程某在预付了前期的医疗费后,就不再支付医疗费用,虽经事故科调解无果。后经鉴定,原告所受伤害为十级伤残。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120元、护理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营某660元、车旅费2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670元、残疾赔偿金x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程某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无异议,被告愿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请求的赔偿数额计算过高,关于原告要求的护理费应按1人计算;关于车旅费,没有相关法律规定。关于精神抚慰金,原告应提供有精神损害的证明;关于残疾赔偿金应按2009年赔偿标准计算。另外,被告已支付原告3120元,应在保险公司的总理赔款中予以扣除。原告所作伤残鉴定被告不清楚,原告不应按城镇标准赔偿。

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程某的车辆在其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理赔。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原告的各项请求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其请求是否应予支持。

原告胡某甲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及家庭情况。(2)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的驾驶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与被告程某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3)住院病历一套。证明原告受伤住院22天。(4)医疗费票据2张。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共计5320元,其中被告程某支付2500元。(5)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受伤程某为十级伤残,并支出鉴定费670元。(6)诊断证明书、证明材料、工资表。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两人陪护,原告父母因陪护原告扣发工资的情况。(7)证明材料、房产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和其父母在焦作市内居住,并在焦作市第十八中学上学。(8)出租车票22张。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支出交通费220元。被告程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至(4)无异议。对证据(5)真实性有异议,被告没有参与鉴定。对证据(6)有异议,证明显示原告住院需陪护的情况,并没有明确原告出院后需两人陪护,工资表需提交交税证明予以印证。对证据(7)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长期居住在市内生活,也不能证明应按城镇标准赔偿原告。对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不能证明是原告住院期间发生的,且也没有必要每次都打出租车。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至(6)的质证意见同被告程某的质证意见。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长期居住在市内生活。对证据(8)真实性有异议,存在有连号现象。

被告程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1)医疗票据2张。证明被告程某为原告支出医疗费620元。(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明被告程某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对被告程某提交的证据质证后无异议。

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除上述质证意见外在庭审中未提交证据。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一、证据的认定: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一(4),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5),二被告虽持有异议,但表示不申请对原告伤情进行重新伤残鉴定,故本院对该鉴定结论予以采信。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6),二被告认为医院没有明确原告出院后需人陪护,以及工资表需提交交税证明予以印证的异议理由成立,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7)、(8),二被告虽持有异议,但其异议理由不足,该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和其父母在焦作市内上学、居住生活的情况,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关于被告程某提交的证据,原告和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二、查明的事实:原告原系焦作市十八中学学生。2009年3月2日7时许,原告上学走到焦作市X路市十八中学门口时,被被告程某驾驶的豫x号菲亚特牌汽车撞伤,后原告被即时送到焦作市第二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右内踝撕脱骨折,经治疗原告于2009年3月24日出院,共住院22天,支出医疗费5940元,其中被告程某支付了3120元。该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支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程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胡某甲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住院时由其父亲胡某乙和母亲赵红玲陪护。胡某乙系焦作市鑫奥建筑装饰工程某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红玲系该公司员工。

另查明,(1)豫x号菲亚特牌汽车登记的所有人为程某。该车辆在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2)经焦作市公安交警支队委托焦作正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情为十级伤残。诉讼中,被告程某表示不申请对原告伤情进行重新伤残鉴定。(3)2010年度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年。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所发生的交通事故,已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程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胡某甲不承担事故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的各项费用,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保险公司对该起交通事故没有责任,也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因肇事车辆在该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该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即时履行理赔义务。关于原告要求赔偿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某、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赔偿的医疗费,以双方共实际支出的医疗费5940元为准。关于原告要求赔偿的护理费,由于庭审中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陪护人员的工资情况,故本院酌情参照2010年度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按原告住院22天和两人陪护进行计算。关于原告要求赔偿的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00元。关于原告要求赔偿的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3000元。关于被告程某的部分辩解意见,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被告程某应向原告胡某甲赔偿医疗费5940元、护理费2991.52元、交通费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营某660元、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670元,共计x.52元。扣除被告程某已支付的医疗费3120元,被告程某还应支付原告胡某甲x.52元。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先行理赔上述费用;不足部分由被告程某在此后的十日内支付给原告胡某甲。

三、驳回原告胡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65元,由被告程某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判决时,由被告径行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智

审判员申琳

审判员程某猛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王某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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