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9)永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唐某甲,又名唐某秀,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零陵区人,住(略),现住广西桂林市兴安酒曲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零陵区人,住(略)。
上诉人唐某甲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2009)零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认为,本院已按上诉人唐某甲向原审法院预留的送达地址向其送达了开庭传票,在其7月6日未到庭的情况下,又电话通知其于7月10日到庭参加诉讼,但上诉人唐某甲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按其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按上诉人唐某甲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二、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2009)零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自即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上诉人唐某甲负担。
审判长黄某军
审判员赵金华
审判员邓美华
二00九年七月二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李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