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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熊某寻衅滋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鼎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常德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熊某,男,因犯贩卖毒品罪,2010年12月10日被常德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10月10日被常德市X区公安局依法逮捕。现押于常德市X区看守所。

常德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湘常鼎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熊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常德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29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熊某与郑亚新(在逃)从常德市西洞庭乘坐常德至西湖的中巴车回鼎城区蒿子港,上车后,被告人熊某因乘客徐某将包放在旁边的座位上没有让其坐而与徐某发生纠纷。在徐某将包拿走后,被告人熊某坐在徐某边的座位上,并用捡得的钉子将徐某右大腿刺伤。当车行至鼎城区X镇农机加油站时,被告人熊某与郑某某要求徐某下车,徐某绝下车,郑某某遂对徐某进行殴打,随后二人将徐某强行拉下车并带至旁边的巷内,二人对徐某进行言语威胁,要求徐某“搞”几条烟,徐某被迫给了二人700元现金才得以离开。经鉴定,徐某伤情已构成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熊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徐某陈述,证人邓某、胡某某的证言,常德市X区公安局(2012)第X号伤情检验报告书,辨认笔录,常德市X区人民法院(2010)第X号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无视国家法律,伙同他人,逞强斗狠,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清楚,提交的证据合法有效,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寻衅滋事犯罪中,被告人熊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有犯罪前科,可酌定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熊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某二条、第四某四某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熊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

(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10日起至2012年4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刘建华

二O一二年三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廖莉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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