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崇民一(民)初字第X号
原告A,男,X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X号。
法定代理人B。(系原告妻子),X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X号。
委托代理人C,上海市崇明县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D,男,X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X号。
被告E。
住所地重庆市X号。
法定代表人吉X,负责人。
原告A诉被告D、E(以下简称E)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苏芳独任审理,并于2010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的委托代理人C,被告D到庭参加诉讼。被告E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诉称,2009年3月7日16时50分许,原告骑驶电动自行车沿崇明县X路东向西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堡镇X路口,由东向西直行通过路口时,适遇被告D驾驶牌号为渝x轻型自卸货车沿堡镇X路由南向北闯红灯通过路口,双方发生相撞,造成车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09年3月9日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起事故作出认定,确认被告D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该起事故造成原告如下经济损失:医疗费人民币1099.78元(以下币种为人民币)、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营养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x元、护理费5400元、交通费203元、误工费x元、鉴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物损费2680元、代理费3000元计人民币x.78元。因被告D的车辆已向被告E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要求E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超过限额部分的损失由被告D负责赔偿。
原告对自己的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3、崇明县X镇人民医院门诊病史自管卡、出院小结、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
4、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
5、交通费票据;
6、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事故车辆勘估表及物损费票据;
7、误工及护理证明;
8、A户籍资料;
9、代理费票据。
被告D辩称,原告诉称属实,愿合理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
被告E辩称,愿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7日16时50分许,原告A骑驶电动自行车沿崇明县X路东向西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堡镇X路口,由东向西直行通过路口时,适遇被告D驾驶牌号为渝x轻型自卸货车沿堡镇X路由南向北闯红灯通过路口,双方发生相撞,造成车损、原告A受伤的交通事故。2009年3月9日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起事故作出认定,确认被告D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A无责任。事发当日原告被送往崇明县X镇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急性颅脑外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左足第一趾骨基底部骨折,多发软组织伤。2009年11月12日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精神伤残程度进行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A于2009年3月7日的交通事故受伤,使其患有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构成九级伤残。给予被鉴定人A休息期6个月,护理期3个月,营养期3个月。事发后,被告D为原告A垫付医疗费人民币x.69元。
另查明,牌号为渝x轻型自卸货车的登记人为重庆威龙运输有限公司,重庆威龙运输有限公司于2008年12月4日向被告E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x元,保险期间自2008年12月8日至2009年12月7日止。
基于上述事实,本院核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
一、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1099.78元,被告D表示无异议,但主张其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x.69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此,原告表示同意。被告E对医疗费没有发表意见。本院认为,原告因本起事故受伤,花去医疗费x.47元,但应扣除其中的伙食费258元,故医疗费为x.47元。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被告D无异议。被告E对此没有发表意见。本院认为,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26.5日,按每日20元计算,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未超过有关规定,故应予确认。
三、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3600元,被告D无异议。被告E认可每日营养费20元。本院认为,原告之伤经鉴定需营养3个月,按每日20-40元的标准,营养费核定为2700元。
四、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x元,被告D无异议,被告E对此没有发表意见。本院认为,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之伤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原告为农村居民,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x元。
五、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5400元,被告D认可原告护理期限3个月,认可原告住院期间一个月的护理费为1800元,其余两个月护理费按每日40元计算,对此,原告表示同意。被告E对原告提供的原告妻子B每月收入1800元有异议,认为还应提供B的工资表及劳动合同。本院认为,原告之伤经鉴定需护理3个月,根据本地区护工市场的标准,原告的护理费酌定为4200元。
六、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203元,被告D表示认可。被告E认为原告应提供相关票据,据实主张。本院认为,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鉴定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并应与就医地点、时间、次数相符,故交通费核定为人民币203元。
七、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x元,被告D认为,原告虽系木工,但考虑天气等因素,认可原告每月收入1500元,对此,原告表示同意。被告E认为原告虽曾经从事过木工,但其误工费只能按照农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本院认为,原告虽系木工,但无木工资质证书,原告平时以木工收入维持家庭生活,故参照农村闲散木工行业的收入标准,核定原告的误工费为9000元。
八、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2000元,被告D表示无异议。被告E认为鉴定费不在理赔范围。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而花去鉴定费,故鉴定费2000元应予确认。
九、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两被告认为,原告主张过高,要求法院酌情予以减少。本院认为,因原告在本起事故中已造成严重后果,现根据事故责任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x元。
十、物损费:原告主张物损费2680元,被告D表示认可物损费1800元,被告E对原告提供的物损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故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的电动自行车在事故中受损,经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评估为2160元,原告主张衣服损失300元,但无据佐证,故不予确认,原告的物损费为2160元。
十一、代理费:原告主张代理费3000元,被告D无异议。被告E认为代理费不在理赔范围。本院认为,原告的代理费用原则上可以作为损失,且已实际发生,但不能超过应当预见到的范围,现按上海市法律服务所收费管理办法规定,代理费核定为3000元。
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47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认定被告D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A无责任,并无不当,依法予以确认。被告D违章驾驶,导致本起事故的发生,被告D应对损害结果的发生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现原告A要求被告E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按照实际损失予以赔偿,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被告D的赔偿数额为超出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进行赔偿。但原告的经济损失应以双方当事人认可和本院确认的数额为准。被告E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E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A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中医疗费人民币x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中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误工费9000元,护理费4200元、交通费203元、残疾赔偿金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中物损费2000元,合计人民币x元。(开户行:上海农村商业银行堡镇支行;开户名:崇明县人民法院;开户帐号:x。)
二、被告D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A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代理费计人民币x.47元,扣除被告D已垫付的医疗费人民币x.69元,原告A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D人民币778.22元。
三、原告A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53元,减半收取计1076.50元,由被告D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苏芳
二○一○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政勇
审判员苏芳
书记员政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