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陶某。
被告石某。
原告陶某与被告石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某军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和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婚后由于性格不合,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被告经常无理取闹,性格古怪;无端怀疑原告,造成夫妻感情破裂;现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原告诉称不属实,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12月22日办理结婚登记;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陶某甲。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偶尔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2011年11月12日,被告因怀疑原告与另外一女子有暧昧关系饮酒过量,造成夫妻感情恶化。同年12月26日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和原告提交的结婚证予以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虽然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但只要双方能够互谅互让,双方是有和好可能的。原告要求离婚,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同时,本院也希望原、被告双方能正确认识自己的缺点,共同努力创建一个和谐幸福的家庭。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陶某要求与被告石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费24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六个月内不得提出离婚。
审判员石某军
二○一二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廖益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