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覃某某与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融安县人民法院

原告覃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

委托代理人赵土明,融安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

原告覃某某与被告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覃某某及其代理人赵土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不久后于2002年7月31日到浮石镇办理结婚登记。由于双方均是再婚,同时婚前原、被告曾商量过,原告要带与前夫所生两个女儿到被告家生活,但婚后原告带女儿到被告家时,却遭到被告的白眼看待。由于双方相互缺乏了解,性格不和,经常为小事发生争吵,为此而引起矛盾。2004年3月,原告离开被告回娘家,从此与被告没有任何来往,2009年2月因感情破裂,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但原、被告一直没有来往,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此,请求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双方并无共同财产分割,无债权债务,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的户籍证明,用以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红卫小学证明,用以证明原告的小孩于2004年在该小学读书;4、红卫村委证明,用以证明原告于2004年3月回红卫村生活;5、[2009]融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原告曾向法院提起诉讼;6、(2009)柳民一第X号民事裁定书,用以证明二审时原告撤回上诉;7、结婚证,用以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

被告沈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活动,亦未提出书面答辩,被告对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未进行质证,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不久于2002年7月31日到浮石镇办理结婚登记(双方均是再婚),婚后未生育小孩。由于双方相互缺乏了解,性格不和,经常为小事发生争吵,为此而引起矛盾。2004年3月,原告离开被告回娘家生活,2009年2月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法院审理后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但原、被告一直没有来往。为此,原告于2009年12月11日再次向本院提出离婚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婚前没有婚姻基础,婚后双方又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在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还是不能和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主张离婚,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覃某某与被告沈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覃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某红

审判员韦善扬

审判员覃某良

二○一○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赵颂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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