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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邮储银行巴东支行诉被告陈某某、谭某某、姜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北省巴东县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巴东县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邮储银行巴东支行),住所地:湖北省巴东县X镇北京大道X号。企业机构代码:x-5。

负责人:向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杜某某,女,生于1969年3月23日,汉族,系该单位信贷部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魏长群,湖北楚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男,生于1984年5月29日,土家族,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x

被告谭某某,男,生于1971年8月17日,土家族,巴东县烟草专卖局野三关专卖管理所职工,住(略)。身份证号码:x。

被告姜某,男,生于1962年3月21日,汉族,居民,住(略)。身份证号码:x。

原告中国邮储银行巴东支行诉被告陈某某、谭某某、姜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小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储银行巴东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杜某某、魏长群和被告谭某某、姜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邮储银行巴东支行诉称:原告与三被告于2009年6月7日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合同编号:x),合同明确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按合同履行,但被告陈某某自2010年1月7日起不按合同约定支付贷款本金及利息,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于2010年2月23日向某告陈某某及担保人谭某某、姜某寄送了律师函,敦促被告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但被告至今没有履行义务。请求判令被告及时支付下欠贷款本金x.66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下欠贷款利息及罚息直至付清之日止,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中国邮储银行巴东支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某院提交了下列证据,并经被告谭某某、姜某当庭质证:

1、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合同编号为x的《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1份,用以证实被告陈某某向某告中国邮储银行巴东支行借款10万元及被告谭某某、姜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

2、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借据1份,用以证实原告中国邮储银行巴东支行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

被告谭某某辩称:这笔贷款是给邓小爱贷的,我是给邓小爱担保的。当时办理贷款合同手续时,我与被告陈某某、邓小爱均在场,陈某某是邓小爱的担保人,我在合同上签字的时候不知道陈某某是借款人,现在陈某某是借款人,我不承担担保责任。同时原告在发放贷款时应考察贷款人的还款能力。

被告谭某某没有向某院提交证据。

被告姜某辩称:我是给邓小爱担保的,借款人应是邓小爱,现在是陈某某,我不承担担保责任。同时我是在第二天也就是6月X号晚上签字的,他们是6月X号签字的。

被告姜某没有向某院提交证据。

被告陈某某未向某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谭某某、姜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认为属实,本人在合同上的签字也属实,但表示在签字时对合同的内容不清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有异议,认为该手续应该是邓小爱办理的,但现在借款人却是陈某某。被告陈某某未发表质证意见。

对原告中国邮储银行巴东支行提交的证据,本院综合认定如下:

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谭某某、姜某认为合同属实,二被告的签字也属实,二被告虽提出对合同的内容不清楚,但没有提出任何证据证实其反驳理由的成立。证据2系书证,借据中的借款人系被告陈某某,被告谭某某、姜某在质证时提出该借据应为案外人邓小爱办理的,其只为邓小爱提供担保责任,却未提交证据证实其质证理由的成立。故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储银行巴东支行提交的上述证据具有客观性、关联性、真实性,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对该证据效力予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7日,原告中国邮储银行巴东支行与被告陈某某、谭某某、姜某签订《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原告中国邮储银行巴东支行为贷款人、被告陈某某为借款人、被告谭某某、姜某为保证人,合同约定:原告中国邮储银行巴东支行为被告陈某某提供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为2009年6月7日至2010年6月6日,年利率为15.30%,月利率为12.75‰。被告陈某某按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即在借款前四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具体还款时间及金额为:2009年7月7日偿还利息1200元,同年8月7日偿还利息1240元,9月7日偿还利息1240元,10月7日偿还利息1200元,11月7日偿还本金x.39元,利息1200元,12月7日偿还本金x.21元,利息1056.18元,2010年1月7日偿还本金x.74元,利息910.65元,同年2月7日偿还本金x.03元,利息763.36元,3月7日偿还本金x.08元,利息614.31元,4月7日偿还本金x.92元,利息463.47元,5月7日偿还本金x.57元,利息310.82元,6月7日偿还本金x.06,利息156.33元。合同同时约定被告谭某某、姜某作为保证人对合同项下贷款本息、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限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不按期偿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若被告陈某某违反该合同任一条款时,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中国邮储银行巴东支行按合同约定向某告陈某某提供借款10万元。被告陈某某按合同约定于2010年1月7日前偿还了2009年7月至2010年1月应付的本金及利息,共计偿还本金x.34元,利息8046.83元。尔后,被告陈某某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被告谭某某、姜某亦未代为偿还借款。庭审中,原告将合同中约定的贷款年利率变更为14.4%。现原告中国邮储银行巴东支行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陈某某、谭某某、姜某偿还贷款本金x.66元,支付下欠贷款利息及罚息直至付清之日止。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储银行巴东支行与被告陈某某、谭某某、姜某所签订的《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中国邮储银行巴东支行依约履行了义务,被告陈某某、谭某某、姜某亦应依约履行义务。被告陈某某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偿还原告中国邮储银行巴东支行借款本息,应承担继续履行、支付逾期利息等违约责任。被告谭某某、姜某系连带责任保证人,虽辩称实为案外人邓小爱担保,但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其辩称的理由不能成立。故被告谭某某、姜某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亦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连带保证责任,应对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原告中国邮储银行巴东支行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按合同约定,还款方式是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被告陈某某自2010年1月7日后均未按约定的期限及数额支付借款本息,依照合同约定,逾期后的借款本金应按罚息利率支付逾期利息,对未按期支付的合同期内利息,亦应按罚息利率支付逾期利息。庭审中,原告将贷款年利率变更为14.4%,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也没有损害三被告的合法权利,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某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巴东县支行贷款本金x.66元,并支付合同期内利息2308.29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年利率为21.60%,其中本金部分的逾期利息计算起止时间为:x.03元从2010年2月7日起至还清之日止,x.08元从2010年3月7日起至还清之日止,x.92元从2010年4月7日起至还清之日止,x.57元从2010年5月7日起至还清之日止,x.06元从2010年6月7日起至还清之日止;应付期内利息的逾期利息计算起止时间为:763.36元从2010年2月7日起至还清之日止,614.31元从2010年3月7日起至还清之日止,463.47元从2010年4月7日起至还清之日止,310.82元从2010年5月7日起至还清之日止,156.33元从2010年6月7日起至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谭某某、姜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上述两项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90元,减半收取695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233元,被告谭某某、姜某各负担23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某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款邮汇至恩施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必须注明汇款用途和上诉人名称)。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李小艳

二0一0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谭某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某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

第十八条第一款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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