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遂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曾用名吴X,女,X年X月X日出生。2011年11月3日被湖北省大冶市公安局东风路派出所民警抓获。2011年11月5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遂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经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后被遂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遂平县看守所。
遂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遂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诈骗罪,于2011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遂平县人民检察院经本院通知未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被告人吴某与遂平县X村民郑某某相识后开始交往。2010年9月份,吴某到郑某某家中与郑某某同居,在自己已有丈夫并育一双儿女的情况下,谎称自己一人带女儿生活,并获取郑某某的信任。2010年10月14日,吴某以和郑某某结婚需先在湖北办喜宴为名,要求郑某某将x元汇到自己的银行卡上。当天,郑某某将钱汇给吴某。2010年10月16日,吴某以接女儿为名和郑某某一起到湖北省孝感市,在孝感火车站吴某趁机逃跑。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郑某某的陈述,证人QER等人的证言,辩认笔录及照片,汇款收据及合影照片,抓获证明及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吴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请求惩处予以支持。吴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吴某的亲属主动替吴某退赔赃款,并取得被害方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吴某具有悔罪表现,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依法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某、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某、第七十三某第二、三某、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某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魏某琴
二0一二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何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