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遂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销售伪劣产品某于2011年2月23日被遂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4月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遂平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丙,河南展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销售伪劣产品某于2011年4月16日被遂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5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遂平县看守所。
辩护人杨某,湖北春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孟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销售伪劣产品某于2011年3月3日被遂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4月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遂平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戊,河南展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赵某己,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销售伪劣产品某于2011年3月11日被遂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4月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驻马某市看守所。
遂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遂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王某丁、孟某、赵某己犯销售伪劣产品某,于2011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某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某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及其辩护人刘某丙,被告人王某丁及其辩护人杨某,被告人孟某及其辩护人刘某戊,被告人赵某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1月至2011年2月份,被告人孙某伙同他人从孙某明(已判刑)、韩某某、张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处购买软红旗渠、荣华、襄某、红软红金龙、黄硬红金龙、白某红金龙、红河、银河之光红旗渠等22种品某假冒卷烟共计x件,后分别运输、销售给被告人王某丁、孟某、赵某己等人,销售金额(略)元;2006年1月至2011年1月份,被告人王某丁先后从孙某处购买假冒卷烟5391件,分别销售给李某辛、李某庚等人,销售金额(略)元;2008年7月至2010年12月份,被告人孟某先后从孙某处购买假冒卷烟2663件,分别销售给张某英、李某辛等人,销售金额x元;2010年10月至2011年2月份,被告人赵某己先后从孙某处购买假冒卷烟249件,分别销售给张某斌、肖某等人,销售金额x元。指控认为,被告人孙某、王某丁、孟某、赵某己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应当以销售伪劣产品某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惩处。并对指控的事实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相关书证、鉴定结论等证据。
被告人孙某辩称,其并不知道销售的卷烟是假烟,公安人员从其家中搜查出的笔记本所记录的运输、销售卷烟的情况并不全是自己运输销售的,是替安海亭等人记的账,其实际销售卷烟的数量及数额没有那么多,与起诉书认定的差距较大。未举证。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起诉书指控孙某犯销售伪劣产品某的罪名成立,但指控的销售金额错误,仅凭孙某记录本上的数字核算出来的销售数额因无相关证据印证,不能作为定罪量刑的依据。未举证。
被告人王某丁辩称,起诉书指控其销售卷烟的数量、品某、数额与实际出入较大,没有那么多,一共有十几万元的假烟,且卷烟都是仿冒烟,并不是伪劣的。未举证。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起诉书指控王某丁销售的卷烟系假冒伪劣卷烟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王某丁销售假烟的金额亦无证据证实。未举证。
被告人孟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销售伪劣产品某的事实不持异议,辩称起诉书认定的销售数额有误,其实际销售有十几万元的假烟。未举证。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孟某销售假烟的时间是从2010年开始的,销售数额仅有十几万元,起诉书指控孟某销售假烟的时间及销售金额有误。并向法庭提供了孟某丈夫死亡医学证明书、食品某城招商公告、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
被告人赵某己对起诉书指控其犯销售伪劣产品某的事实不持异议,辩称起诉书认定的销售数额有误,实际销售的假烟没有那么多。未举证。
经审理查明,2006年1月至2011年2月份,被告人孙某将从孙某明(已判刑)、韩某某、张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处购买的襄某、荣华、白某红金龙、红软红金龙、红河、银河之光红旗渠、帝豪等品某假冒卷烟(货款总计x元)分别销售给王某丁、孟某、赵某己、王某壬等人。被告人王某丁、赵某己、孟某明知孙某销售的是假冒卷烟仍予以购买并销售。其中,王某丁将购买的假冒卷烟分别销售给李某辛、李某庚、柏某癸、毛某、李某某、陈某某、罗某等人,销售金额为人民币x元;孟某将假冒卷烟分别销售给张某英、李某辛、李某庚、柏某某、王某某、袁某某等人,销售金额为人民币x元;赵某己将假冒卷烟分别销售给张某斌、肖某、马某某、耿某某、李某某、王某某等人,销售金额为人民币x元。
经鉴定,从被告人孙某、赵某己处扣押的卷烟均为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伪劣卷烟。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相关书证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某决定书》、《户籍证明》,证明发案、立某、破案情况及被告人的基本情况。
(2)《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各3份,证明遂平县公安局对被告人孙某、孟某、赵某己住所进行搜查并扣押笔记本、银行存取款凭条等物品某情况。
(3)舞阳县X村信用社出具的户名分别为张某红、张某楠(孙某明妻子)、张某某、孙某良、朱凤枝(韩某某妻子)的账户交易记录及存款凭条,证明孙某给孙某明、张某某、韩某某等人汇付购烟款共计x元的事实。
(4)孙某购买、销售假烟记录本及单页记账单,证明孙某购买、销售假烟的事实。
(5)遂平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及辨认说明,证明孙某与王某丁、孟某、赵某己之间能够相互辨认出对方的事实。
(6)遂平县公安局出具的证明,证实因孙某、王某丁、孟某、赵某己不能完整提供购买其假烟的下线人员的具体情况,故而公安机关无法全部核实四被告人销售假烟的事实。
(7)遂平县公安局、襄某市公安局、枣阳市公安局出具的证明,分别证明抓获四被告人的经过。
(8)舞钢市公安局出具的证明,证明安海亭已死亡,户口已注销的事实。
(9)襄某市公安局出具的证明,证明孟某丈夫王某春2008年7月4日死亡,户口已注销的事实。
(10)(2011)遂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孙某从孙某明处购买假烟的事实。
(11)河南省烟草专卖局出具的关于驻马某市办理制售假烟案件涉案物品某价格证明一份,证明四被告人销售的假烟价格明显低于国家规定的价格。
2、证人证言
(1)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其向孙某销售过大约七、八万元假烟的事实。
(2)证人韩某某证言,证实其向孙某销售过大约十余万元假烟的事实。
(3)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其和丈夫王某丁自2006年至2011年1月份多次从孙某处购买假烟并销售给当地的李某辛、白某、李某某等人,销售金额大约十九万余元。
(4)证人王AX的证言,证实孙某销售给其假烟的数量、品某及价格,经核算,销售金额总计x元。
(5)证人x的证言,分别证实王某丁销售给他们假烟的数量、品某及价格,经核算,销售金额总计x元。
(6)证人x的证言,分别证实孟某销售给他们假烟的数量、品某及价格,经核算,销售金额总计x元。
(7)证人x的证言,分别证实赵某己销售给他们假烟的数量、品某及价格,经核算,销售金额总计x元。
(8)证人W某证言,证实了其母亲孟某开的龙凤碱行从2006年开始营业,其父亲于2008年农历6月份出车祸身亡。
(9)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赵某己曾让其往乡下送过假烟。
(10)证人赵某某证言,证实其女儿赵某己在其家存放过假烟。
3、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孙某的供述,供认其多次从孙某明、韩某某、张某某等人手中购买假烟,后销售给王某丁和王某英夫妇、孟某、赵某己、王某某等人,具体销售假冒卷烟的时间、品某、数量、价格等都记不清了,但其购买卷烟都是通过银行汇款给卖家,有汇款凭证。同时供述其购买的假烟已全都销售出去。
(2)被告人王某丁的供述,供认其多次从孙某处购买荣华、襄某、红金龙等牌子假烟,后销售给赵某、李某辛、李某庚、柏某癸、罗某等人。
(3)被告人孟某的供述,供认其多次从孙某处购买假烟,后分别销售给张某、李某辛、李某庚等人。
(4)被告人赵某己的供述,供认其从2010年10月至2011年2月多次从孙某处购买假烟,后分别销售给肖某、王某某、马某某等人。
4、鉴定结论
河南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检验报告1份(编号R-ZMD-WJ(略)),证实2011年2月24日、3月11日分别从孙某、赵某己住处扣押的红金龙卷烟为假冒注册商标且系伪劣卷烟的事实。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证据来源合法、有效,所证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辩护人当庭出示的王某春的死亡医学证明书与襄某市公安局出具的证明内容一致,予以确认。对辩护人出示的食品某城招商公告及孟某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因不能证明本案的事实,不予采用。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王某丁、孟某、赵某己违反国家产品某量法规,大量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伪劣卷烟,销售金额均超过五万元,其行为严重破坏了市场经济秩序,均已构成销售伪劣产品某。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四被告人犯销售伪劣产品某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惩处应予支持。但指控四被告人销售伪劣产品某数额是依据孙某的记录本进行核算后得出的,因无其它证据印证这些记录情况的实际发生,证据之间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且四被告人均当庭提出异议,认为记录本上的数据与实际发生的数据严重不符,有较大出入。故本院认为四被告人的销售数额应以实际销售出去的金额计算。遂平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认定的四被告人销售伪劣产品某数额证据不足,应予更正。根据现有证据,能证明四被告人已实际发生的伪劣产品某销售数额为,孙某销售假冒卷烟金额x元,王某丁销售假冒卷烟金额x元,孟某销售假冒卷烟金额x元,赵某己销售假冒卷烟金额x元。四被告人及辩护人所辩起诉书认定的销售数额证据不足,应以实际的销售数额定罪量刑的意见理由正当,予以采纳;其余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综上,根据四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犯销售伪劣产品某,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2月23日起至2016年8月2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
被告人王某丁犯销售伪劣产品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16日起至2013年1月1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
被告人孟某犯销售伪劣产品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3日起至2012年8月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
被告人赵某己犯销售伪劣产品某,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11日起至2012年1月1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某平
审判员王某
审判员赵某
二0一二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何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