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文盲,农民,住(略)。因犯盗窃、诈骗罪,于1982年被湖南省原益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犯脱逃、盗窃罪,于1984年被湖南省津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十年;因犯盗窃罪,于1996年5月被(略)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12月4日被湖南省资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4月4日被(略)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8年8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19日被益阳市公安局资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0日被该局执行逮捕。现押于益阳市第二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乔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略)。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9月9日被(略)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5年3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19日被益阳市公安局资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0日被该局执行逮捕。现押于益阳市第二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曾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犯伪造居民身份证罪,于2005年10月17日被浙江省台州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6年1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6月19日被益阳市公安局资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0日被该局执行逮捕。现押于益阳市第二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周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犯破坏电力设备罪,于2007年4月16日被湖南省常德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19日被益阳市公安局资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0日被该局执行逮捕。现押于益阳市第二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詹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19日被益阳市公安局资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0日被该局执行逮捕。现押于益阳市第二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19日被益阳市公安局资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0日被该局执行逮捕。现押于益阳市第二看守所。
(略)X区人民法院审理(略)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周某甲、李某、詹某、周某乙、乔某、曾某犯盗窃罪一案,于二0一一年三月十四作出(2011)资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某、乔某、曾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审查,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9年10月至2010年6月期间,被告人周某甲伙同他人盗窃变压器内铜芯线圈等物资5次,共计价值x元;被告人李某伙同他人盗窃变压器内铜芯线圈等物资4次,共计价值x元;被告人詹某伙同他人盗窃变压器内铜芯线圈等物资4次,共计价值x元;被告人周某乙伙同他人盗窃变压器内铜芯线圈等物资3次,共计价值x元;被告人乔某伙同他人盗窃变压器内铜芯线圈等物资1次,价值x元。被告人曾某参与盗窃变压器内铜芯线圈等物资2次,共计价值x元。案发后,被告人周某甲、李某、詹某、周某乙、乔某、曾某均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甲、李某、詹某、周某乙、乔某、曾某均供认不讳,并有马某某、黄某某、胡某某、肖某某、潘某某等证人的证言;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辨认笔录、物证照片、刑事判决书、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李某、詹某、周某乙、乔某、曾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正在使用的以及尚未通电使用的输电变压器零部件,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周某甲、李某、詹某、周某乙、乔某均起了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被告人曾某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周某甲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被告人李某、曾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周某甲、李某、詹某、周某乙、乔某、曾某认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撤销湖南省常德市X区人民法院(2007)常鼎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周某甲的缓刑判决,决定执行原刑罚;被告人周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与前罪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实行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五万元;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三万元;被告人詹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三万元;被告人周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三万元;被告人乔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被告人曾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二万元。
原审被告人李某上诉提出,他具有立功情节,应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乔某上诉提出,其盗窃价值应为x.25元,而非x元,他是从犯,一审量刑过重;原审被告人曾某上诉提出,他只是帮助他人运输盗窃财物,不构成盗窃罪。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至2010年6月,上诉人李某、乔某、曾某、原审被告人周某甲、詹某、周某乙等人,采取剪电缆线、拆解变压器等手段在益阳市X区、桃江县和湘潭市、株洲市等地盗窃作案8次,盗窃变压器8台和电缆等物,价值共计x元。其中原审被告人周某甲参与盗窃5次,共计价值x元;上诉人李某参与盗窃4次,共计价值x元;原审被告人詹某参与盗窃4次,共计价值x元;原审被告人周某乙参与盗窃3次,共计价值x元;上诉人曾某明知李某、周某甲等人去实施盗窃,仍驾驶出租车予以接应,共参与作案2次,共计价值x元;上诉人乔某参与盗窃1次,价值x元。案发后,上诉人李某、乔某、曾某、原审被告人周某甲、詹某、周某乙均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09年10月28日下午,原审被告人周某甲、上诉人李某和同案犯彭某良、莫某(均另案处理)等人窜至益阳市X镇X排,共同用千斤顶、扳某、钳子、撬棍、手套等作案工具,采取剪断电缆线、拆解变压器方式,将一台型号为S11-x的变压器内的铜芯线圈盗走,之后以每斤20元的价格卖给常德市一废品店。经鉴定,该变压器价值为x元。
2、2009年11月中、下旬,上诉人李某乘坐上诉人曾某驾驶的湘x出租车窜至益阳市X村X排。之后,上诉人曾某驾车离开。上诉人李某用千斤顶、扳某、钳子、撬棍、手套等作案工具,采取剪电缆线、拆解变压器等方式,将一台型号为S型x的变压器内的铜芯线圈盗走。之后,上诉人李某给上诉人曾某打电话要求来接运,将盗得的变压器铜芯线圈装上出租车,运到常德市以每斤20元的价格卖给一废品店。经鉴定,该变压器价值为x元。
3、2009年12月15日,上诉人李某窜至益阳市X区天子坟资产管理委员会,用千斤顶、扳某、钳子、撬棍、手套等作案工具,采取剪电缆线、拆解变压器等方式,将一台尚未通电使用的型号为S11-x的变压器内的铜芯线圈盗走,之后到常德市以每斤20元的价格卖给废品店店主皮美金(在逃),共得赃款5000多元。经鉴定,该变压器价值为x元。
4、2009年12月15日凌晨2时许,彭某良、莫某、周某峰(均另案处理)窜至益阳市X镇益阳市劳教所附近盗变压器,由于变压器太重,于是就邀原审被告人周某甲一起来盗窃。在周某甲的帮助下,共同将一台型号为S11-x的变压器内的铜芯线圈盗走。经鉴定,该变压器价值为x元。
5、2010年1月23日,原审被告人周某甲、詹某、周某乙等人乘坐马某某(另案处理)驾驶的小轿车,窜至湘潭市X村芙蓉大道搅拌站,共同采取剪断电缆线、拆解变压器等方式,将一台型号为S11-x的变压器内的171.15公斤三相线圈盗走,后以每斤20元的价格销给废品店店主皮美金(在逃),得赃款5000多元。经鉴定,该变压器价值为x元。
6、2010年1月30日,原审被告人周某甲、詹某、周某乙、马某某(另案处理)等人,窜至株洲市X区湖南工业大学土基楼边,共同采取剪电缆线、拆解变压器等方式,将一台正在使用的型号为S9-630的联宇牌变压器内的铜芯线盗走,之后以每斤20元的价格销给废品店店主皮美金(在逃),得赃款5000多元。原审被告人周某甲、詹某、周某乙、马某某等人将赃款予以平分。经鉴定,该变压器价值为x元。
7、2010年3月22日凌晨,原审被告人詹某乘坐同案犯马某某驾驶的一辆小轿车窜至益阳市X村X组,共同采取剪断电缆线、拆解变压器等方式,将一台型号为S11-x的变压器内的107.10公斤三相线圈盗走,后以每斤20元的价格销给废品店的皮美金,得赃款3000余元,原审被告人詹某分得1000余元。经鉴定,该变压器价值x元。
8、2010年6月18日,上诉人李某、乔某、原审被告人周某甲、詹某、周某乙乘坐上诉人曾某驾驶的湘x出租车,窜至益阳市X村,共同用千斤顶、扳某、钳子、撬棍、手套等作案工具,采取剪电缆线、拆解变压器等方式,将一台正在使用的型号为S11-x的变压器内的铜芯线圈X组、240型低压电缆铜芯线15米盗走,并损坏支架1个、三合一屏1台。在准备驾车把赃物送到常德市去销赃时,被公安干警抓获,赃物被当场缴获。经鉴定:S11-x型变压器价值为x元,低压电缆铜芯线价值为9450元。
上述犯罪事实,上诉人李某、乔某、曾某及原审被告人周某甲、詹某、周某乙均不持异议,且有经一审庭审质证的马某某、黄某某、胡某某、肖某某、潘某某等证人的证言;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辨认笔录、物证照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劳动教养决定书、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乔某、曾某、原审被告人周某甲、詹某、周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破坏公用电力设备的手段,窃取公共财物,其中上诉人李某、曾某和原审被告人周某甲、詹某、周某乙盗窃数额特别巨大,上诉人乔某盗窃数额巨大,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盗窃犯罪中,上诉人李某、乔某、原审被告人周某甲、詹某、周某乙共同预谋盗窃、积极准备千斤顶、钳子等作案工具,积极实施剪电缆线、拆变压器等盗窃行为,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所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上诉人曾某驾驶出租车将李某、乔某等人运送到作案现场,帮助李某、乔某等人运输赃物,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从轻或减轻处罚。上诉人李某、曾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盗窃罪,---应从重处罚;原审被告人周某甲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撤销适用缓刑,数罪并罚。上诉人李某、乔某、曾某、原审被告人周某甲、詹某、周某乙认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李某提出他在归案后向公安机关检举了他人盗窃犯罪事实的问题,经查证,上诉人李某没有向公安机关检举他人犯罪的行为;关于上诉人乔某提出原判认定他盗窃数额有误以及他是从犯的意见,本院认为,上诉人乔某不仅参与了预谋商量盗窃变压器,而且积极实施了望风、搬运赃物变压器等盗窃行为,起了主要作用,应认定为主犯;上诉人乔某尽管盗窃数额巨大,但乔某曾某盗窃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又伙同李某等人采取破坏公用电力设备的手段盗窃公共财产,数额接近五万元,严重影响生产和人民生活,且系共同犯罪的主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应认定乔某盗窃犯罪情节特别严重,原判对其量刑适当。关于上诉人曾某提出他不构成盗窃罪的意见,本院认为,曾某明知他人实施盗窃而予以帮助,主观上已具有盗窃犯罪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帮助行为,已构成盗窃犯罪的共犯。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乔某、李某、曾某以及原审被告人周某甲、詹某、周某乙盗窃益阳市X村的变压器的价值时,将损坏的三合一屏和变压器支架的价值计入盗窃犯罪数额错误,但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熊莉
代理审判员喻宁
代理审判员李某亚
二0一一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何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