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略)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武法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大专文化,武隆中学教师,住(略)-1。2011年5月2日因本案取保候审。
(略)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1日23时,被告人黄某酒后驾驶小轿车,行驶至本县城乌江二桥南桥头处,撞上停在路边的三辆摩托车和一辆小轿车。经司法鉴定,被告人黄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87.7mg/x。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人黄某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略)人民检察院提出相应的证据,指控被告人黄某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黄某未提出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日23时,被告人黄某酒后驾驶自己的丰田牌小轿车(车牌号渝x),行驶至重庆市X镇X路X号(乌江二桥南桥头)处,将停在民房外的三辆摩托车撞倒,并和停在此处的一辆小轿车发生擦挂,致使四车受损。经司法鉴定,被告人黄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87.7mg/x。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人黄某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黄某赔偿受损车辆车主的经济损失600元,受损车辆车主谅解被告人黄某的行为。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证人曾某、彭某乙证实;3、现场勘查笔录、图及照片;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5、乙醇检验报告;6、户口证明;7、谅解书。被告人黄某亦供认属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犯罪情节轻微,有悔罪表现,且积极赔偿损失,得到受损失车主的谅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三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犯危险驾驶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冉洪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刘秋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