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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某诉李某某、河南华彬房地产有限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原告何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冯跃春,河南正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河南辉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华彬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X路X号华彬阳光广场X层。

法定代表人梁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尚平波,河南牧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何某某诉被告李某某、河南华彬房地产有限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冯跃春,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甲、李某,被告河南华彬房地产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尚平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某诉称:艾卫(原告儿子)与被告李某某于1999年8月28日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合同(房屋位于原双桥商场地下一层X号)。该房屋系原告与艾永河(原告丈夫)的共同财产,艾卫未经过原告同意,不具有代理权,并且一直未告知原告曾签订了该买卖合同。直到2010年4月10日被告华彬房地产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来了解情况时原告才知道该买卖合同。原告认为艾卫既非买卖合同的代理人,也非该房屋的合法处分人,因此,认为艾卫与李某某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被告河南华彬房地产有限公司在被告李某某没有提供李某亮(被告李某某的父亲)合法房屋产权手续的情况下,与被告李某某(作为李某亮的代理人,事实上没有代理权)签订了拆迁安置协议,将原本属于原告的房屋拆迁安置费给了没有房屋产权的李某亮。该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1、确认1999年8月28日被告李某某与艾卫签订的原双桥商场地下一层X号房屋(原统建颁发的房产证X号,建筑面积36.624平房米)的买卖合同无效;2、确认2004年7月16日被告李某某与被告河南华彬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的拆迁安置协议无效。3、判决被告河南华彬房地产有限公司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妥善安置原告。4、由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李某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1、原告何某某未证明其与双桥商场地下一层X号房屋的产权关系。2、即使原告何某某是该房屋的共有人,但也超过了诉讼时效。2002年3月6日市建委公告拆迁相关事项,组织会议组说明情况。原告称其对买卖合同和拆迁事项全然不知不现实。3、原告诉状中第二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李某某与华彬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有效。4、原告诉状中第二项、第三项诉讼请求与第一项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原告不是拆迁安置协议的当事人,无权要求撤销协议。被告华彬是否给原告安置,与我方无关。5、原告诉称的房产假设与其存在关系,该房产也是华彬在政府的领导下拆除,应是原告与华彬之间的纠纷,起诉李某某没有依据。

被告河南华彬房地产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1、同意李某某的代理人所辩称的应明确原告与诉称房产的关系。2、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与我方没有关系,对于第二项诉讼请求,我方也要求确认该协议无效,同意原告要求。3、对于第三项诉讼请求,要求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安置。4、对于第四项诉讼请求,因是被告李某某隐瞒事实,故应由被告李某某承担。

原告何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中国房屋建设开发公司新乡公司第x号房屋产权证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双桥商场地下一层X号房屋(证号:NO.x.建筑面积36.624平方米)的所有权人是原告的丈夫艾永河,该房屋显然是原告与其丈夫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换言之,本案原告也是该房屋的所有权人之一。2、户口本一份;证明原告何某某和艾永河是夫妻关系。3、收据复印件一份;证明1999年8月28日被告李某某与艾卫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一份(将原告与其丈夫共有的原双桥商场地下一层X号房屋卖给被告李某某)是无效的。4、2004年7月16日被告李某某与被告河南华彬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的《拆迁安置协议书》一份,证明该《拆迁安置协议书》是无效的,因为本案中的被拆迁房屋即原双桥地下一层X号房屋的产权所有人是原告及其丈夫,而不是李某亮(被告李某某之父)。被告河南华彬房地产有限公司作为拆迁人,在拆迁过程中存在重大过失,将原属于原告何某某及其丈夫所有的房屋拆迁后错误地对非被拆迁房屋所有权人进行安置,因此被告华彬房地产有限公司应承担对原告进行安置的法律责任。

被告李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公证书一份,票据五张,艾卫、艾永河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艾永河购房契约和买卖收据一份。证明我方购买艾永河的房产相关手续及艾永河房产相关证明。进一步说明李某某系该房产的合法所有人。2、新乡日报一张,报纸内容是2001年7月18日新乡日报刊登的河南华彬房地产有限公司对双桥拆迁重建的宣传及市建委对拆迁的公告及拆迁安置协议和情况说明。证明对双桥的拆迁是经过公示和宣传的,原告所称一无所知是虚假的,也证明原告超过时效;3、2003年4月15日公证书一份。证明李某亮委托书上拆迁安置协议不包括本案的X号房产。4、证人唐XX出庭证言一份。证明被告李某某与艾永河关于双桥商场地下室X号房屋买卖的经过。(证人唐XX:我和艾卫认识二十多年,是好友,当时我们一起买的房,我也买了一套,艾卫那时有经济能力,他给我说过房子就是他的。1999年夏天,我和艾永河儿子艾卫同在市家具公司上班,既是同事又是朋友。当时艾卫家急用钱,想将双桥商场地下一层X号房屋卖掉,与李某某说起该事,后在家具公司见面,艾卫当时买该房屋价格是两万三千多,但由于该房有积水不能使用,艾卫想两万元出售,但李某某不同意,几天后艾卫同意降价,最终以一万五千元成交。当时在市X路边签的协议,应李某某的要求,让我辨认是否是艾卫的一家人,被告李某某担心房本上不是艾卫的名字。我离他们一百米远,我看见艾卫、艾永河、何某某在场,李某某和王某甲也在场,双方在自行车上签的协议,艾卫父母拿着房本出来的)。

被告河南华彬房地产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李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原告夫妇将房屋卖给我方后将房屋产权证等所有手续均交给我方,在拆迁安置时又交给华彬,这足以证明艾永河将房产卖给李某某是夫妻双方同意的,合法有效。李某某在购买房产后即要求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但因双桥商场列入拆迁计划,房产变更冻结,故未办理过户手续。被告河南华彬房地产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被告李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有异议,认为婚姻关系应由结婚证证明。被告河南华彬房地产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没有异议。被告李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并指出该证据原件在我方手里,此收据有艾永河的印章,也有艾卫的签名,故证明该买卖合同是房屋所有人艾永河的处分个人的合法财产的行为,合法有效。故不能支持原告的主张。河南华彬房地产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无异议,并指出该合同与我方无关。被告李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无异议,但指出原告无法证明协议所称的36.624平方米房产为其所有。被告河南华彬房地产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无异议,同时指出我们以房产证为准,认为该36.624平方米房产是为艾永河所有,我方如有错误安置,也是因被告李某某提供假证据所致。

原告对被告李某某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正好证明争议房屋所有权是艾永河。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是该证据不能证明何某某明知双桥拆迁,故不能证明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对证据3,原告认为与本案无关。对于证人唐某某的证言真实性有异议。被告河南华彬房地产有限公司对被告李某某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同意原告意见。对证据2本身无异议,但对证明时效问题有异议。对于证据3其要求撤销该公证,且和本案无关。对证人唐某某的证言同意原告意见,对其身份有异议。

经庭审质证及合议庭评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对被告李某某提供的证据1、2、3及证人唐某某证言的真实性予以认证。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1999年8月28日,原告的丈夫艾永河与其子艾卫和被告李某某签订一份房屋买卖协议,将双桥商场地下室X号房屋卖给李某某,价格为x元,由艾卫出具收据一份,约定从即日起,该房归被告李某某所有,经办人艾卫签名,立据人艾永河加盖了私章,附有艾卫和艾永河身份证复印件,并将该房的房屋产权证书及商品房屋销售发票、艾卫经手的购房单等全部手续交与被告李某某。后被告李某某未办理过户手续。2001年7月X号新乡日报刊登的河南华彬房地产有限公司对双桥拆迁重建的宣传。2002年3月6日市建委发布拆迁相关事项的公告。2004年7月16日河南华彬房地产有限公司与李某某签订拆迁安置协议,将双桥商场地下室X号房屋和李某亮(被告李某某之父)所有的两套房屋予以拆迁安置。该房已拆除。2007年2月艾永河(原告何某某丈夫)去世。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1、确认1999年8月28日被告李某某与艾卫签订的原双桥商场地下一层X号房屋(原统建颁发的房产证X号,建筑面积36.624平房米)的买卖合同无效;2、确认2004年7月16日被告李某某与被告河南华彬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的拆迁安置协议无效。3、判决被告河南华彬房地产有限公司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妥善安置原告。4、由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意见》第89条规定:“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但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对其他共有人的损失,由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人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二款也规定:“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被告李某某与艾卫、艾永河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将双桥商场地下室X号房屋卖与被告李某某,李某某支付了房款,艾永河将房产的全部手续及房产交与李某某,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现原告以未经过其同意为由确认合同无效,因被告李某某属善意、有偿取得该财产,应受法律保护,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意见》第8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何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原告何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向军

审判员原培宏

人民陪审员任善良

二○一○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刘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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