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梧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黄某甲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梧州市蝶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梧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

委托代理人彭某某、杨某某。

被告黄某甲。

被告梁某。

被告黄某乙。

被告化某。

被告胡某。

梁某、黄某乙、化某、胡某之委托代理人潘冠生。

原告梧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市区农信社)与被告黄某甲、梁某、黄某乙、化某、胡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2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1年8月22日、2011年9月2日、2011年9月19日、2011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市区农信社的委托代理人彭某某、杨某某,被告黄某甲、梁某、化某及被告梁某、黄某乙、化某、胡某的委托代理人潘冠生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市区农信社诉称,被告黄某甲与胡某瑾(已死亡)是夫妻关系。2007年4月20日,胡某瑾以建房周某资金不足为由,向原告市X区X村信用合作联社夏郢信用社(以下简称夏郢信用社)提出借款50000元的申请,被告黄某甲以家庭主要成员身份同意借款申请;同日,被告梁某、黄某乙、化某、胡某向原告提交了《借款保证承诺书》,承诺为胡某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原告收到《借款申请书》及《借款保证承诺书》后,经研究同意借50000元给胡某瑾。为此,原告于2007年5月26日与胡某瑾、被告梁某、黄某乙、化某、胡某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贷款50000元给胡某瑾作为建房流动资金;贷款期限自2007年5月26日至2010年5月26日止;贷款利率为按现行月利率5.625‰,上浮系数1.5;按季偿还利息,每季20日为还款日;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7年5月26日将50000元借款存入了胡某瑾的账户。但胡某瑾在上述合同到期后,并没有依约向原告清偿债务,经原告核算,截止2010年12月9日,胡某瑾尚欠原告本金50000元,利息18443.21元。为此,原告曾于2010年11月9日向胡某瑾发出《催收逾期贷款通知书》,要求其清偿所欠原告的贷款,但被告却拒不清偿债务。因被告黄某甲与胡某瑾是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其婚姻存续期间,且已经得到被告黄某甲确认并同意,属夫妻共同债务。现胡某瑾已死亡,不再具有民事主体资格,故被告黄某甲应当就上述债务向原告承担清偿责任。被告黄某甲未按约定还款,依据《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规定,被告梁某、黄某乙、化某、胡某应当对被告黄某甲的上述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保证责任。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黄某甲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被告梁某、黄某乙、化某、胡某对被告黄某甲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保证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而举证:

1、贷款综合信息查询表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截止2010年12月9日胡某瑾尚欠原告本金50000元,利息18443.21元;

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黄某甲与胡某瑾是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黄某甲与胡某瑾的婚姻存续期间;

3、借款申请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胡某瑾向原告申请贷款,被告黄某甲确认并同意;

4、借款保证承诺书、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四被告愿意对本案借款承担保证责任;

5、催收逾期贷款通知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胡某瑾逾期还款,夏郢信用社曾向其发出了催款函;

6、借款借据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夏郢信用社依约将借款存入胡某瑾的账户;

7、关于胡某瑾欠款欠息情况说明,拟证明在合同履行期间,胡某瑾还了利息1671.56元,至2010年12月9日止,胡某瑾尚欠原告本金50000元,利息20641.27元。

被告梁某、黄某乙、化某、胡某辩称,1、被告梁某、黄某乙、化某、胡某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本案的被告黄某甲是借款人胡某瑾的妻子,借款人死亡,该借款应全某由被告黄某甲承担;2、借款合同的诉讼时效为两年,本案借款人胡某瑾于2008年死亡,至现原告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3、借款人死亡,担保人已经告知原告,原告没有采取措施积极应对,导致借款人死亡两年多至今没有主张权利,收回贷款,责任在原告,担保人应免除担保责任;4、《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保证承诺书》约定的保证期间无效,保证人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保证责任的依据不足;5、借款人已经死亡,其是属于不可抗力因素造成,担保人的担保责任不应当在借款人死亡的情况下继续承担担保责任;6、根据被告黄某甲所说该笔借款是借新还旧的,借款人都未得使用过借款,因此保证人更加不需要还款。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黄某甲、梁某、黄某乙、化某、胡某没有提供证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黄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被告梁某、黄某乙、化某、胡某对原告市区农信社提供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且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经开庭审理,综合全某证据和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案件法律事实如下:被告黄某甲与胡某瑾是夫妻关系。2007年4月20日,胡某瑾以建房周某资金不足为由,向原告市区农信社属下的夏郢信用社提出借款50000元的申请,被告黄某甲以家庭主要成员身份在借款申请书上签了名。同日,被告梁某、黄某乙、化某、胡某向夏郢信用社提交了《借款保证承诺书》,承诺为胡某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2007年5月26日,胡某瑾、被告梁某、黄某乙、化某、胡某与夏郢信用社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夏郢信用社贷款50000元给胡某瑾作为建房流动资金;贷款期限自2007年5月26日至2010年5月26日止;贷款利率为按现行月利率5.625‰,上浮系数1.5;按季偿还利息,每季20日为还款日;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等内容。合同签订当日,夏郢信用社将50000元借款支付给了胡某瑾。在合同履行期间,胡某瑾偿还了利息1671.56元。2008年1月8日,胡某瑾因病死亡,2010年11月9日,夏郢信用社向保证人发出《催收逾期贷款通知书》,要求清偿所欠的贷款。截至2010年12月9日止,胡某瑾尚欠原告本金50000元,利息20641.27元。为此,原告于2011年2月18日将被告诉至本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2011年9月19日,被告梁某向本院申请要求追加胡某瑾的法定继承人即胡某瑾的母亲邵××、儿子胡××为本案的被告共同承担偿还借款义务,但邵××、胡××已书面向本院明确表示放弃继承胡某瑾的遗产。诉讼过程中,因被告黄某甲、梁某、黄某乙、化某、胡某去向不明,本院依法公告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公告期限届满,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黄某甲的丈夫胡某瑾生前在原告市区农信社属下的夏郢信用社借款50000元,有借款人胡某瑾及保证人梁某、黄某乙、化某、胡某与原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为凭,借款人、保证人与原告之间已形成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关系。借款人、保证人与原告之间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已按约定将借款本金50000元交付借款人胡某瑾,借款人胡某瑾亦应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息。因被告黄某甲是与胡某瑾为夫妻关系,所欠的借款是夫妻存续期间所借,胡某瑾死亡后,该借款应由被告黄某甲履行偿还到期债务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务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某债务承担责任。”现被告梁某、黄某乙、化某、胡某系连带担保的保证人,依法应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黄某甲偿还50000元及利息,被告梁某、黄某乙、化某、胡某负连带清偿责任,理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案借款人胡某瑾在原告起诉前已死亡,其法定继承人即其母亲邵××、儿子胡××已明确表示放弃继承胡某瑾的遗产,故此,被告梁某要求追加胡某瑾的法定继承人为本案的被告共同承担偿还借款义务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本案借款的最后还款期限为2010年5月26日,现原告提起诉讼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故此,被告认为本案诉讼时效已过,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和支持。

综上所述,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某甲应偿还原告梧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20641.27元(该利息暂计至2010年12月9日,2010年12月10日后的利息按年利率12.15%计至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二、被告梁某、黄某乙、化某、胡某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案件受理费1511元、公告费700元,合计2211元(原告已预交法院)由被告黄某甲负担,被告梁某、黄某乙、化某、胡某对黄某甲负担的诉讼费2211元负连带清偿责任。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生效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纳的,按自动撤诉处理。

审判长王宏坚

审判员孙伟

人民陪审员陈某

二O一一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范醒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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