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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张某乙与李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甘肃省白银市X区X路X号,个体农场主。

原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某乙市X区人,住张某乙市水务局家属楼X号楼X单元X室,系张某乙市水务局干部。

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甘肃省民乐县X区石岗墩飞机场高某农场,农民。

委托代理人:魏伯雄,系甘肃德言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某、张某乙与被告李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曙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张某乙诉称:2008年8月26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农场看管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将自己的农场交由被告看管,原告将自己的房屋、养殖场提供给被告使用,并允许被告可以耕种熟地20亩,农场内的财产交由被告看管,被告给原告交纳保证金2000元。协议签订后,原告按协议约定将农场交给被告看管。2011年3月28日,被告提出不给原告看管农场了,要求解除合同。2011年4月2日,被告将原告农场手续交清后,原告退给了被告押金2000元,双方签订的协议解除。但是,被告在解除协议后,至今拒不搬出原告的农场,无理要求被告支付看管工资及搭建的简易羊棚钱。现在被告占用原告农场的房屋及养殖场,饲养的羊在农场放牧和出入,对农场造成了一定的破坏,原告新找的农场看管人无法利用农场设施,不能正常看管,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因此,请求判令被告排除对原告的妨害。

被告李某辩称:我与原告签订农场看管协议属实,但我并没有提出不看管农场,虽然原告给我退了押金,但这是两原告恶意串通后给我退的,我与原告之间的看管协议并没有解除,我在原告的农场居住有合法依据,是在履行合同,并不对原告造成妨害。因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两原告系合伙关系,共同在张某乙市X区经营一农场。2008年8月26日,原告高某与被告李某签订了农场看管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原告将自己的农场交由被告看管,原告给被告提供住房一间,熟地20亩,大门东未耕地交由被告耕种,大门东未耕地五年内不收费用,五年后地租不高某其他地块;被告若养猪,原告将现有羊舍给被告拆除改造使用,并提供水泥20袋,不足部分被告自筹;原告将农场财物登记造册,交由被告看管,丢失被告负责赔偿;被告使用的水电,按实际发生额交纳;被告应对现有林带予以保护,不得砍伐、羊啃,应提供劳力给予浇水,水电费由原告负担;被告交纳保证金2000元,签约时交1000元,年底再交1000元,保证金在被告离开时退还,无特殊原因(土地转让)双方不解除合约,长期有效。协议签订后,原告按协议约定将农场交给被告看管。被告入住原告农场后,在原告农场内修建了羊舍一座和库房一间,并对原告原有的羊舍进行了改建,在看管农场的同时自己饲养羊。原告对被告修建羊舍和养羊的行为知晓但并未反对,予以默许。2011年4月2日,被告将农场财物手续给原告交清后,原告给被告退还了签订合同时被告所交的保证金2000元,并就被告看管农场期间垫付的水电费526元也一并给付被告,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收条一张。但之后被告却拒不搬出原告的农场,至今仍居住在原告农场,并饲养羊。

另查明:被告给原告看管农场期间,在原告农场修建的羊舍、库房及改建原告的羊舍,被告要求原告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但就补偿数额,经本院主持原、被告协商不能达成一致意见,被告书面申请评估后,又撤回评估申请。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书面协议及收条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协议。该协议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协议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但协议一旦解除,双方的权利义务即告终止。本案中,原、被告在签订看管协议时约定了被告交纳保证金2000元,保证金在被告离开时退还,那么,被告于2011年4月2日给原告交清了农场财物,原告也给被告退还了签订协议时所交的2000元及垫付的水电费,应当认定自即日起原、被告签订的看管协议解除。看管协议解除后,原、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终止,被告继续居住在原告的农场没有法律依据,继续居住并饲养羊,势必会给原告的农场的正常经营带来不良影响及妨害。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两原告恶意串通退还了其押金,看管协议尚未解除,但从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该事实,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看管农场期间,在原告农场修建的羊舍、库房及改建原告的羊舍,对此原告当时采取了默许的态度,应视为原告同意。但双方并未就以上的建筑物约定在协议解除时如何处理,对此本院认为可以由被告就其修建部分进行拆除,也可由原告给予被告一定的补偿。本案中,被告提出要求原告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但就价款双方不能协商一致,被告申请评估后又撤回申请,应视为被告在本案中放弃相关诉讼权利,因缺乏依据,本院无法就该部分进行裁判,被告可就该部分另行进行主张,本案暂不涉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月内搬出原告高某、张某乙的农场。

案件受理费70元,减半收取35元,由被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某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曙光

二0一一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陈仓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

(一)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

(二)合同解除;

(三)债务相互抵销;

(四)债务人依法将标的物提存;

(五)债权人免除债务;

(六)债权债务同归于一人;

(七)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三十五条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

【法官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一十二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

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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