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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某与张某甲、张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

原告何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河南成胜(略)事务所(略)。

被告张某甲,男,约35岁。

被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何某某诉被告张某甲、张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和被告张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7月17日,被告张某甲从原告处借款x元,双方约定每月利息按3分计算,由被告张某乙担保。被告于当日给原告打了借条。后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x元,利息2400元,2010年11月16日以后的利息按照月息3分计算顺延到实际还款日止,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甲未答辩。

被告张某乙辩称,原告所诉属实,借条上的签字是本人签的,这钱是张某甲用的,应有张某甲偿还,听张某甲说x元每月的利息是3分钱。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

2、借条一份,以此证明被告借原告x元属实,且有张某乙担保。

被告张某乙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本身无异议,但认为借条上的落款日期不对,实际是2010年10月17日,当天给钱时已从本金中扣除1000元作为利息。

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确定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7月17日,被告张某甲向原告何某某借现金x元。同日张某甲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何某某现金贰万元整(x),(月息3分),借款人张某甲、担保人张某乙。2010年7月17日”。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甲向原告何某某借款x元,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借款合同成立并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将x元借给被告张某甲后,张某甲亦应按约定向原告归还借款。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被告张某甲应当在原告催告后及时归还。自然人之间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张某甲归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请求被告张某甲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诉讼请求的符合规定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规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作为保证人,被告张某乙应对被告张某甲借款的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某乙辩称月息3分是x元每月的利息是3分钱,不符合常理;借款当天给钱时原告已从本金中扣除1000元作为利息,无相关证据证明;这钱是张某甲用的,应有张某甲偿还,于法无据,其辩称的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张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的行为,是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何某某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利息自借款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内的实际还款之日);

二、被告张某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何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0元,由被告张某甲、张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卿

审判员颜世深

人民陪审员王世荷

二0一一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王琪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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