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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某盗窃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莆田市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某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

莆田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莆田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林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二0一一年五月三日作出(2011)荔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林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2010年7月的一天凌晨,被告人林某某窜到秀屿区X村林某华家二楼,盗走房间衣柜抽屉内的人民币700元,所得赃款被其挥霍。

2、2010年9月14日晚12时许,被告人林某某窜到东峤镇X村林某珍经营的油漆店二楼,盗走其放在裤袋钱包内的人民币700元,所得赃款被其挥霍。

3、2010年9月的一天,被告人林某某窜到东峤镇X村陈某某经营的食杂店内,盗走柜台抽屉内的人民币500多元,所得赃款被其挥霍。几天后,被告人林某某与同案人“熊三根”(另案处理)经策划后又窜到该食杂店内,盗走柜台抽屉内的人民币900多元,所得赃款均分。

4、2010年10月的一天晚上12时许,被告人林某某窜到荔城区X镇“动力酒吧”内,盗走吧台抽屉内的人民币900元,所得赃款被其挥霍。

5、2010年11月9日至11日间的一天,被告人林某某窜到黄某镇X街“沁园春”酒楼旁林某彪家的四楼卧室内,盗走其硬盒中华牌香烟五包,价值人民币210元。

6、2010年11月10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林某某窜到东峤镇X村林某杨某,盗走二楼房间衣柜抽屉内的人民币4000元,所得赃款被其用于归还债务及挥霍等。

7、2010年11月12日中午11时许,被告人林某某窜到荔城区X镇838音乐会所内,盗走吧台抽屉内的人民币663元。当日,该会所员工经查看监控录像发现是被告人林某某所为,及时追回赃款并报案,后被告人林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另查明,2010年11月12日,被告人林某某在盗窃黄某镇838音乐会所财物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主动交代了2010年7月至11月间的七起盗窃犯罪事实,总计价值人民币791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在原审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林某华、林某珍、陈某某、林某彪、林某杨某陈述、证人李某、黄某某的证言、莆田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荔价认[2010]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现场指认照片、侦查报告、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原判认为,被告人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计人民币8573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林某某曾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主动交代其余七起盗窃犯罪事实,可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林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二、责令被告人林某某退出赃款及退赔赃物折价款计人民币七千四百六十元,分别偿还失主林某华七百元、失主林某珍七百元、失主陈某某九百五十元、失主黄某镇“动力酒吧”九百元、失主林某彪二百一十元、失主林某杨某千元。

上诉人林某某上诉称,其归案后如实供述未掌握的六起犯罪事实,原判量刑偏重。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书确认的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客观,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为定案证据。原判据此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8573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诉及原判量刑过重的理由原判均已予认定并在量刑时予以充分考虑,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郑茂永

审判员郑文贤

审判员林某峰

二○一一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俞琳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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