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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某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红旗区法院

公诉机关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贾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1年5月31日被新乡X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1年6月5日被新乡X区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1年11月22日被新乡X区取保候审。2011年12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红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荣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31日17时20分许,被告人贾某饮酒后驾驶豫x号海马牌轿车行驶至新乡X区新长北线与经六路交叉口处时,与陈某乙驾驶的比亚迪轿车发生碰撞后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新乡市公安局纬五路派出所交通巡防大队认定:被告人贾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某乙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河南新医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贾某血液中乙醇定量检测为154.97mg/dl,属于醉酒驾驶。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贾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杜某、陈某甲证言,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前科证明、诊断证明书、到案经过等,乙醇检验报告书等相关证据。

据此,公诉机关要求以危险驾驶罪追究被告人贾某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贾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31日17时20分许,被告人贾某饮酒后驾驶豫x号海马牌轿车行驶至新乡X区新长北线与经六路交叉口处时,与陈某乙驾驶的比亚迪轿车发生碰撞后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新乡市公安局纬五路派出所交通巡防大队认定:被告人贾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某乙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河南新医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贾某血液中乙醇定量检测为154.97mg/dl,属于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到案经过证实公安机关于2011年5月31日17时许在巡逻时发现本市X区X路与新长北线十字,一辆黑色“海马”与一辆白色“比亚迪F3”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在询问过程中事故当事人贾某有饮酒嫌疑,按照规定,公安民警依法抽取贾某静脉血5ML,进行乙醇含量检测。经鉴定,血乙醇含量为154.97mg/dl。贾某对自己醉酒驾驶的行为供认不讳。

2、书证协议书及收到条证实事发以后当事人双方于2011年6月4日达成了和解协议并当即履行的事实。

3、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河南新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实被告人贾某血乙醇含量为154.97mg/dl。

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在本次事故中被告人贾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某乙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5、书证现场图及物证现场照片证实事故发生地点位于本市X路与新长北线交叉口处便道上及事故发生后两车受损的情况。

6、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及无前科证明证实被告人贾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住河南省延津县X村X号。

7、证人杜某、陈某乙、朱某某的证言证实杜某于2011年5月29日下午15时许在“新乡市新迪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买了一辆白色比亚迪轿车、价格为x元。后陈某乙与朱某某驾驶该车办理证照途中被撞的事实经过。

8、证人李××的证言证实2011年5月31日下午其乘坐贾某的车辆到新乡市,当时贾某好像是喝了酒,她当时还问:你喝酒还开车行不行,贾某说没事。后来他们走到新长北线北侧慢车道时与一辆白色小轿车相撞的事实经过。

9、被告人贾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1年5月31日中午12时许他在延津县X乡秦庄秦太安家吃饭时喝了2、3两白酒及几杯啤酒,下午16时许他开车沿新长北线由东向西行驶准备回新乡市里。当时他抱着侥幸心理所以不敢走大路,后在经六路与新长北线十字路口时撞上一辆小轿车的事实经过。

以上证据经庭审查证属实,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贾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21日起至2012年1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东峰

审判员温晓雯

审判员张巧荣

二0一二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张敬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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