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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诉被告肖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郏县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怯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肖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陈某诉被告肖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6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怯某某,被告肖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被告于2006年12月2日从原告处借款x元,用于做生意,2006年12月22日又从原告处借款x元,以上两笔借款共计x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有借条,后经原告讨要,被告一直推脱不还。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x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肖某辩称,2006年11月份我与洛阳签订协议,原告看了之后说我们俩合作把工程承包下来,工程量是4千万,他第一次出资x元,第二次出资x元,一共出资x元,总共给人家交了x元。因我与被告关系好,也没立协议,当时他说赔钱挣钱他也不会说啥,拿着钱的时候我给原告出的有手续,从去年开始,原告和我一起去北京、郑某、洛阳等地去找张占元,张占元也迟迟没有给我们退款,现在钱都在张占元那,张占元也给原告发过信息。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6年12月2日从原告处借款x元,于2006年12月22日又从原告处借款x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有两张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陈某现金柒万元整(x元),借款人:肖某,2006年12月2日”、“借条,今借陈某现金伍万元整(x)元,借款人:肖某,2006年12月22日”。诉讼中,被告称这两张借条是自己书写的,但这两笔钱系原告与被告合伙做生意原告的出资。被告称与原告合伙,只是口头约定,并提供与张占元所签订的合同,张占元公司的资质,张占元书写的欠条及收据,张占元给原、被告发的短信。以此证明原、被告是合伙关系,原告入的是暗股,钱已交张占元的公司。原告称,其与张占元不熟悉,合同是被告与张占元之间签订的,与其无关,其与被告未合伙做生意。原告称当时给被告钱时曾口头约定利息,被告否认。庭审中,被告称已偿还原告5000元,原告认可。

以上事实有2006年12月2日肖某书写的借条、2006年12月22日肖某书写的借条。肖某与张占元所签订的合同,张占元公司的资质,张占元写的书欠条及收据,张占元给原、被告发的短信及2011年9月20日庭审笔录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应受法律保护。肖某借陈某现金x元,有肖某给陈某书写的欠款条据为证,此笔欠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陈某请求肖某偿还该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肖某称该两笔款系陈某与其合伙做生意的出资。肖某提供其与张占元所签订的合同,张占元书写的欠条及收据,但不能证明原、被告存在合伙关系。张占元给原、被告发的短信内容,也未显示原、被告存在合伙关系,原告也不认可其与被告存在合伙关系,故对被告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称在借钱时,曾与被告口头约定利息,因被告否认,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约定过利息,对于原告的利息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双方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不能认定约定有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认可被告已偿还5000元,应在还款总额中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肖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某借款x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肖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该笔债务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承担。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预交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某丽

审判员贾卫真

代理审判员张潇

二Ο一一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朱彦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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