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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秦某、第三人益阳市赫山综合经营总公司、盛某房屋租赁合同、物权保护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益阳市X区朝阳办事处七里桥村,公民身份证号码为(略)。

委托代理人姚渊,湖南大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秦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常德市人,住(略),公民身份证号码为(略)。

委托代理人郭卫星,湖南激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夏科峰,湖南激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益阳市赫山综合经营总公司,住所地益阳市X区大海棠桃花仑路X号。

法定代表人周某乙,该公司总经理。

第三人盛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长沙市X区X路X号珠江花城扶水岸X栋X房,公民身份证号码(略)。

原告李某与被告秦某、第三人益阳市赫山综合经营总公司、盛某房屋租赁合同、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委托代理人姚渊、被告秦某及委托代理人郭卫星、第三人益阳市赫山综合经营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某乙、盛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2006年9月1日,原告李某将承租的第三人益阳市赫山综合经营总公司的两间门面租赁给第三人盛某,2011年8月31日租赁合同到期,原告李某收回门面准备自用,被告秦某多次阻止原告李某装修门面。2011年10月12日,原、被告在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赫山派出所申请调解纠纷,被告秦某纠集他人在该所内将原告李某打成轻微伤,并仍继续阻止原告李某装修门面,导致门面空置多月。2012年12月21日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赫山派出所为原、被告再次调解纠纷未果,故原告李某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秦某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房屋空置损失和人身损害损失共计29400元。

被告秦某辩称,2011年8月31日租赁合同到期后,原告李某告知被告秦某门面自用,并于2011年9月发给被告秦某一份年租金80000元的通知,被告秦某不能接受;租赁合同终止后,原、被告仍在协商门面租赁事宜,原、被告形成事实租赁关系,被告秦某使某门面是合法的;2011年9月25日原告李某强行终止事实租赁关系后,实际控制、占有门面,并侵占了被告秦某200000余元的货物。因此,原告李某装修门面、收取空置费没有依据。另外,被告秦某没有指使某人殴打原告李某。

第三人益阳市赫山综合经营总公司述称,诉争门面的产权为本公司所有,原告李某系本公司职工,本公司将门面承包给原告李某,每年只需向原告李某收取承包费,原告李某有权对外发租门面;另外,原告李某的诉称属实。

第三人盛某述称,本案诉争门面的实际承租人是被告秦某。由于第三人盛某系长沙锦大电器销售有限公司的董事,该公司代理了万和燃气在长沙和益阳的销售,并由被告秦某负责益阳地区的销售,因此被告秦某曾以第三人盛某之名义和原告李某签订了门面租赁合同。

经审理查明,2006年1月1日至今,原告李某作为第三人益阳市赫山综合经营总公司的职工,承包了该公司所有的位于五交化商场东起的第3、4间门面。因第三人盛某系长沙锦大电器销售有限公司的董事,该公司代理了万和燃气在长沙和益阳的销售,并由被告秦某负责益阳地区的销售,需门面经营。2006年9月1日被告秦某以第三人盛某的名义与原告李某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双方约定:原告李某将位于五交化商场的第3、4间门面出租给被告秦某,租赁期限从2006年9月1日至2011年8月31日,年租金为14400元。同日,原告李某、前任承租人何平、被告秦某以第三人盛某的名义分别作为甲、乙、丙三方签订《租赁合同补充协议》,该协议约定:丙方向乙方支付转让费19200元,并于2006年8月5日前支付到位;甲方、丙方租赁合同签订后,该门面的租赁与乙方不再存在任何关系,乙方租赁期间的一切费用由乙方自行承担;甲方、丙方租赁合同到期后,丙方享有优先承租权;如合同有效期内,丙方退出租赁,对继续承租人的转让费由丙方收取。

2011年8月31日合同到期后,原告李某准备收回门面自用,并于2011年9月14日发给被告秦某一份通知,告之续租门面年租金为80000元,被告秦某不能接受,并且认为原告李某应补偿被告秦某租赁门面时支付给前任承租人何平的19200元。之后至今,被告秦某多次阻止原告李某装修门面并发生纠纷。原、被告曾两次请求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赫山派出所调解未果。现诉争门面空置至今,故原告李某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李某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及被告秦某、第三人益阳市赫山综合经营总公司、盛某的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虽然不是本案诉争门面的产权所有人,但2006年9月1日至今,在第三人益阳市赫山综合经营总公司将门面承包给原告李某的前提下,原告李某依法享有诉争门面的占有、使某、收益的权利,被告秦某虽然以第三人盛某的名义与原告李某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但履行合同的实际相对方为原、被告,因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依此履行。合同到期后,被告秦某既不承诺接受原告李某的续租租金的要约,又要求原告李某补偿支付给前任承租人何平的19200元,继而阻止原告李某装修门面的行为违反了合同自由、平等、诚实信用的原则,又违反了合同相对性的原则,同时侵害了原告李某的财产权益,故本院对原告李某要求被告秦某停止侵害的诉求予以支持,对被告秦某的相关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另外,租赁合同到期后,原告李某因被告秦某的阻止行为致门面至今空置而不能使某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是客观存在的,被告秦某应予赔偿;本院认为,从本案的实际情况考量,被告秦某应予赔偿的经济损失以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的年租金14400元,空置时间从2011年9月1日起至被告秦某实际停止侵害时止作为计算依据较为适宜,故本院对原告李某有关门面空置损失的请求予以支持,对被告秦某的相关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至于原告李某诉称的被告秦某纠集他人殴打致轻微伤的事实无证据证明,本院对原告李某的人身损害损失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条、第四条、第六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秦某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停止对原告李某承包的第三人益阳市赫山综合经营总公司所有的位于五交化商场东起的第3、4间门面的侵害;

二、被告秦某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赔偿原告李某经济损失(经济损失从2011年9月1日起算至被告秦某实际停止侵害时止,以每月损失1200元为标准计算);

三、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50元,由被告秦某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冬红

审判员司马慧

审判员陈静

二0一一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罗龙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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