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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范某诉陈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延津县法院

原告范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伟,河南某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孙浩然,北京市浩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范某诉被告陈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由审判员赵卫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致谢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从事体育训练的人员。2011年3月20日原被告签订聘用合同书,约定由被告到原告处从事技术指导。合同期限为三年,并约定双方不得无故终止合同,否则赔偿对方现金6000元及对方所有经济损失。2011年9月8日被告无故通知原告终止合同,造成原告经济损失4000元。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违约金6000元及经济损失4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答辩人曾经与张武店馨新文化艺术中心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并非与原告范某签订了劳动合同,原告范某仅是以张武店馨新文化艺术中心代表人在劳动合同上签名而已,并非合同当事人。原告范某不符合诉讼主体资格,不符合起诉条件,应该驳回其起诉。张武店馨新文化艺术中心是用人单位,答辩人与其签订的合同是劳动合同,双方因此所发生的争议属于劳动争议。根据法律规定,劳动争议案件在没有依法经过劳动仲裁之前,不能够提起民事诉讼,所以应该驳回原告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0日原告范某与被告陈某签订了聘用合同书,约定:陈某(乙方)自愿受聘于张武店馨新文化艺术中心(甲方),甲方负责管理和日常事务,乙方负责技术指导和学生考级;甲乙双方不得无故终止合同,否则赔偿对方现金6000元;合同期限自2011年3月20日至2014年3月20日。2011年9月8日被告陈某以合同中未明确工资待遇,未办理养老、医某、工伤保险为由书面通知张武店馨新文化艺术中心范某解除劳动合同。另查明张武店馨新文化艺术中心系范某出资开办,未办理工商登记等相关手续。

本院认为:被告陈某与张武店馨新文化艺术中心范某签订的聘用合同,属于劳动合同。虽然张武店馨新文化艺术中心未办理营业执照等行政许可手续,但是在履某合同中发生的终止劳动合同的纠纷,依法仍属于劳动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二)因订立、履某、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第五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愿协商、协商不成或者达成和解协议后不履某的,可以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不愿调解、调解不成或者达成调解协议后不履某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之规定,劳动争议案件的劳动仲裁程序是提起民事诉讼的前置程序,故原被告发生的劳动争议纠纷应当首先经过劳动仲裁程序解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范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卫东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苗连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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