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略)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苏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1年5月9日被刑事拘某,同年6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郴州市看守所。
(略)人民检察院以湘郴苏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乙犯抢劫罪、故意伤害罪和贩某毒品罪,于2011年9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合并审理的同案人徐某戊、樊某均系未成年人,于同年10月28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同年11月4日,公诉机关以需补充侦为由,书面建议本院延期审理。同日,本院同意并决定延期审理本案。同年12月4日,公诉机关补充侦查完毕,书面建议本院恢复法庭审理。同日,本院决定恢复法庭审理,并于同年12月28日继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略)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文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抢劫
(一)2010年9月28日凌某,被告人罗某乙与同案人徐某戊、樊某窜至郴州市东塔岭半山腰处,见汤金妹、凌某坐在该处的凳子上,被告人罗某乙与徐某戊、樊某商量后,便窜至汤金妹、凌某面前,由徐某戊、樊某亮出水果刀,被告人罗某乙则向2被害人要钱。被害人汤金妹被迫将1部大显牌手机交给被告人罗某乙,被害人凌某则将现金300元交给了被告人罗某乙。随后,被告人罗某乙对被害人凌某搜身,并抢走其夏普牌手机1部,樊某见被害人凌某反抗,还持刀砍了其左手腕并抢走其一件特步牌黑色外套。经郴州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郴苏价认鉴字(2011)X号价格鉴定书认定,被抢的夏普手机计价值80元。
(二)2010年10月3日晚上,被告人罗某乙与同案人徐某戊、樊某窜至郴州市石榴湾游园伺机抢劫作案。当游客田智祥正准备发动停放在该游园河道边的绿源牌电动车时,被告人罗某乙与徐某戊、樊某持匕首拦住被害人田智祥、攀茜。然后分别由徐某戊和樊某持刀指着被害人田智祥和攀茜,被告人罗某乙则要被害人田智祥交钱出来,被害人田智祥被迫将装有现金30元的钱包交给被告人罗某乙,被告人罗某乙还将其电动车钥匙抢走。随后,被告人罗某乙与徐某戊、樊某驾驶所抢的绿源牌电动车逃离现场。
(三)2010年10月6日凌某,被告人罗某乙与徐某戊、樊某窜至郴州市X路钢材市X路段持刀对被害人陈某、刘某君实施抢劫,由樊某负责拨被害人陈某的车钥匙,徐某戊负责控制被害人,被告人罗某乙从被害人陈某身上搜出现金200元,并抢得其黄某项链1条和诺基亚6700C手机1部。因被害人陈某反抗,徐某戊和樊某分别还持匕首刺伤被害人陈某大腿和胸部。经郴州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郴苏价认鉴字(2011)X号价格鉴定书认定,被抢的诺基亚6700C手机计价值1346元和黄某项链计价值6192元。经湘南某院司法鉴定中心湘南某院中心(2011)临鉴字第X号人体损伤性质鉴定意见书认定,被害人陈某之损伤属轻伤。
审理过程中,同案人徐某戊、樊某的亲属分别代其各赔偿被害人陈某经济损失12000元,共计24000元(包含赔偿被抢财物价值)。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2、指认现场照片;3、被害人汤金妹、凌某、田智祥、攀茜、陈某、刘某君的陈某;4、手机发票和商品销售单;5、郴州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郴苏价认鉴字(2011)X号价格鉴定书;6、湘南某院司法鉴定中心湘南某院中心(2011)临鉴字第X号人体损伤性质鉴定意见书;7、刑事和解协议书和收条;8、本院(2011)苏刑初字第157、X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9、同案人徐某戊、樊某的供述;10、被告人罗某乙的供述及其户籍证明。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罗某乙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故意伤害
(一)2010年11月19日11时许,陆松林、王某等人在郴州技师学院与谢某等人发生冲突。随后,陆松林、王某等人将谢某、陈某、罗某己、袁某挟持至该学院对面的小公园。陆松林打电话告知被告人罗某乙,称出了点事让其到郴州技师学院对面的小公园。被告人罗某乙接电话后便与樊某赶到约定地点,并持刀将被害人谢某、陈某砍伤。经郴州市科诚司法鉴定所郴科诚所(2010)(法)鉴(临)字第X号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认定,被害人谢某损伤评定为轻伤。
(二)2010年11月30日23时许,同案人徐某(已判刑)在郴州市X路“苏荷酒吧”门口见此前多次对其进行殴打的谭某、周某丙等人从该吧出来往郴州市X路方向行走,顿生报复之念,便尾随其后。在确认谭某等人将从郴州市苏园宾馆门口经过后,徐某即乘坐出租车赶至郴州市“晨园网吧”,便纠集被告人罗某乙与徐某戊、樊某、白某某、徐某丁等人持刀在郴州市苏园宾馆对面的人行道上守候。当谭某、周某丙等人途经此处时,被告人罗某乙与徐某、徐某戊、樊某、白某某等人持刀将谭某、周某丙砍伤。经郴州市科诚司法鉴定所郴科诚所(2010)(法)鉴(临)第X号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认定,被害人周某丙之损伤评定为轻伤。
另查明,同案人徐某已赔偿被害人周某丙经济损失14000元。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2、现场指认照片;3、被害人谢某、陈某、周某丙、谭某陈某;4、证人黄某、王某、罗某己、袁某、李某证言;5、同案人陆松林、徐某、徐某戊、樊某的供述;6、辨认笔录及照片;7、(略)人民法院(2011)郴北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8、郴州市科诚司法鉴定所郴科诚所(2010)(法)鉴(临)字第X号、第X号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9、被告人罗某乙的供述。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罗某乙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三、贩某毒品
2010年10月份,同案人徐某戊用存放在被告人罗某乙处的赃款1500元从一个外号“X”的人手中以30元/克价格分两次共购得毒品K粉50克。之后,又购得毒品K粉20克。被告人罗某乙与徐某戊、樊某对上述毒品K粉进行分装,并进行了由被告人罗某乙主要负责收钱和徐某戊、樊某主要负责送货的分工后,以50元/克将毒品K粉贩某给吴志建、奇某、余周某丙人吸食。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同案人徐某戊、樊某的供述;2、被告人罗某乙的供述。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罗某乙均无异议,本院均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使用暴力或持刀威胁等手段,多次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罗某乙分别伙同他人故意伤害被害人身体,致2被害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罗某乙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伙同他人明知是毒品氯胺酮(K粉),仍予以贩某,其行为还构成贩某毒品罪。在共同抢劫、故意伤害、贩某毒品犯罪过程中,被告人罗某乙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乙犯抢劫罪、故意伤害罪和贩某毒品罪罪名均成立,关于被告人罗某乙在共同抢劫、故意伤害和贩某毒品犯罪过程中均系主犯的指控意见得当,本院均予支持。被告人罗某乙犯抢劫罪、故意伤害罪和贩某毒品罪,依法应实行数罪并罚。鉴于被告人罗某乙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某百三十四某第某款、第某百四某七条第某、四某、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四某、第某十七条第某、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九条、第某十四某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某百六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罗某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贩某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9日起至2023年5月8日止。)
二、继续追缴被告人罗某乙所抢的被害人现金330元,分别发还给被害人凌某300元和被害人田智祥30元。
三、限被告人罗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被害人凌某经济损失80元。
四、继续追缴被告人罗某乙所抢被害人的大显牌手机1部和绿源牌电动车1辆,分别发还给被害人汤金妹和被害人田智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某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谢某昌
审判员张菊芝
人民陪审员胡某成
二0一二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周某丙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某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七)持枪抢劫的;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某、救某物资的。
第某百三十四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某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未经本人同意摘取其器官,或者摘取不满十八周某丙的人的器官,或者强某、欺骗他人捐献器官的,依照本法第某百三十四某、第某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违背本人生前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或者本人生前未表示同意,违反国家规定,违背其近亲属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的,依照本法第某百零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某百四某七条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某、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某活动的。
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某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某款、第某、第某某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某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某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某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某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
被采取强某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某十六条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某、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依照本法分则的规定。
第某十五条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某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
判处管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与管制的期限相等,同时执行。
第某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某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某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某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某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某十四某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某百六十二条在被告人最后陈某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
(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