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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某与李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辉县市法院

原告申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徐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常文海河南共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某生,河南百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申某与被告李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3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直接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向原、被告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于2011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某的委托代理人徐某、常文海,被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2月6日18时,在辉县X路农专十字南,被告无证驾驶豫x号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时与原告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由东向西横过公路时发生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辉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七一医院治疗,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损害。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x元,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口头辩称: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对交警队的责任认定书有异议,原告应该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的诉请数额过高。

本案无争议的事实:2010年12月6日18时,在辉县X路农专十字南,被告无证驾驶豫x号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时与原告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由东向西横过公路时发生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被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争议的焦点:1、辉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责任认定是否准确。2、原告请求赔偿的数额、范围及依据。

根据争议焦点1,被告未提供证据,当庭陈述被告虽无证驾驶,但行驶方式不会有危险,原告横过马路应当推行,应当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提供的证据有,辉县市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交警队的责任划分是正确的。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辉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责任认定书有异议,认为责任划分不准确。

根据争议焦点2,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中国人民解放军三七一医院的诊断证明、出院证明各一份、住院病历一份35页,证明原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三七一医院住院85天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2、中国人民解放军三七一医院医疗费票据6张计x.47元;医院的诊断证明一份及外购器械票据一份计7500元,证明原告共花费医疗费x.47元。3、原告的工资证明一份及工资表一份6张,证明原告的月工资为800元。4、新乡豫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一张650元、拍片费票据一张135元及被告的血液鉴定费票据一张350元,证明原告系九级伤残鉴定费1135元。5、交通费票据18张计60元,6、车辆鉴定结论书及定损但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车损1085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对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辉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书有异议但其提供不出相应的证据证明其异议成立,被告的异议不能成立,该证据确认为有效证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12月6日18时,在辉县X路农专十字南,被告无证驾驶豫x号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时与原告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由东向西横过公路时发生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被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辉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到中国人民解放军三七一医院治疗,被诊断为:1、失血性休克;2、左下肢严重毁损伤;3、右下肢皮肤肤广泛潜行剥脱伤等。住院85天于2011年3月1日出院,花费医疗费x.47元,交通费60元。住院期间需陪护人数为2人,由其女儿徐某、其子徐某超护理均系农民,2011年6月27日新乡豫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书,原告伤残鉴定为九级,支出鉴定费650元。2010年12月9日辉县市弘基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车损进行鉴定,车损为1085元。原告受伤前系辉县市文昌爱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职工,月工资800月。2010年12月13日原告为被告支出血液鉴定费350元。被告经辉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支付原告8000元。案经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造成他人人身财产遭受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无证驾驶摩托车与原告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相撞,致使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辉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故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6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范围为:1、医疗费x.47元;2、误某5413元(203天×26.67元)3、护理费4534元(85天×26.67元×2人);4、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85天×10元);5营养费850元(85天×10元);6、残疾赔偿金x.9元(5523.73元×20年×20%);7、鉴定费1135元;8、车损1085元;9、交通费60元。九项合计为x.37元。被告承担60%为x.42元,减去原告已付的8000元,应为x.42元。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结合被告过错程度和当地经济条件,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定为8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申某损失x.90元,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52元,由原告承担295元,被告李某承担2057元。为简便手续,诉讼费先由原告负责结算,待被告履行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风安

审判员吴学建

代理审判员郭立英

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尚爱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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