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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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罗某、陈某、段某、韦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解放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某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4月19日被焦作市公安局解放分局刑事拘留,于2011年5月20日经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11年5月20日由焦作市公安局解放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4月19日被焦作市公安局解放分局刑事拘留,于2011年5月20日经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11年5月20日由焦作市公安局解放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辩护人郭某某、许某某,河南华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段某,男。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5月11日被江苏省金坛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2008年12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4月19日被焦作市公安局解放分局刑事拘留,于2011年5月20日经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11年5月20日由焦作市公安局解放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被告人韦某,男。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9月7日被江苏省金坛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6年3月8日刑满释放。因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08年5月5日被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9年1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4月19日被焦作市公安局解放分局刑事拘留,于2011年5月20日经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11年5月20日由焦作市公安局解放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焦解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陈某、段某、韦某犯盗窃罪,于二0一一年六月二十七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审查于当日立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某,代理检察院王某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郭某某、许某某,被告人段某,被告人韦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案件审理期间,检察机关某法建议延期审理一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X区检察院指控:2010年10月25日至2011年1月2日期间,被告人罗某自己及伙同被告人陈某、王某溢(另案处理)等人窜至焦作市X区锦祥花园小区桂花苑等地入室盗窃,其中被告人罗某实施盗窃5起,涉案金额为x元,被告人陈某实施盗窃2起,涉案价值为6633元。2011年1月2日凌晨,被告人段某、韦某经预谋后窜至焦作市X区百合苑等地入室盗窃2起,涉案总价值为6469元。

为证实上述犯罪事实,检察机关某本院移送了辨认笔录、发破案经过等书证;被害人关某、王某某等人陈某;被告人罗某、陈某、段某、韦某供述和辩解;价格鉴定结论书等鉴定结论等证据。

公诉机关某为:被告人罗某、陈某、段某、韦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室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罗某盗窃5起,价值x元,陈某盗窃2起,价值4573元,段某、韦某盗窃2起,价值6469元,数额较大,且段某、韦某有其他严重情节,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段某、韦某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罗某、段某、韦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陈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某被告人罗某的量刑建议为二年至三年,并处罚金;对被告人陈某量刑建议为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对被告人段某,韦某的量刑建议为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罗某对公诉机关某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被告人陈某对公诉机关某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陈某系从犯,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系自首,减少基准刑的20%,积极退赃并接受罚款,减少基准刑20%,此次犯罪,是因为生活所迫,父母无钱治病所需,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综上,建议对被告人陈某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被告人段某对公诉机关某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被告人韦某对公诉机关某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1、2010年10月25日凌晨,被告人罗某,被告人陈某伙同王某益(另案处理)经预谋,窜至焦作市X区桂花苑X号楼X单元,陈某在楼下望风,罗某、王某益窜至五楼东户被害人关某家中,盗走一部三星808手机(价值367元)、一部诺基亚N81手机(价值1110元)以及现金2060元。之后,二人又窜至四楼东户被害人王某某家中,盗走现金500元。案发后,赃物被卖掉,赃款被挥霍。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罗某、陈某供述证实:2010年10月24日罗某、陈某伙同老七来到焦作实施盗窃。当日晚上三人窜至焦作市X区桂花苑X号楼X单元,陈某在单元口望风,罗某和老七上楼,先在五楼东户被害人关某家中,盗走一部三星808手机(价值367元)、一部诺基亚N81手机(价值1110元)以及现金2060元。之后,二人又窜至四楼东户被害人王某某家中,盗走现金500元。下楼后罗某二人将盗窃的财物交给陈某。被害人关某陈某证实:我现住在锦祥花园桂花苑X号楼X单元五楼东户,昨天夜里12点左右,我把家的门锁好睡觉,到今天早上7点30分左右,发现家里被盗了。放在餐桌上的两部手机被盗了,还有放在客厅沙发上衣服口袋里的2060元钱被盗了。手机一部是诺基亚N81型手机,蓝色,滑盖,一部是三星808型手机,白色,滑盖,被盗的2060元钱,100元面值的有20张,还有六十元零钱。被害人王某某陈某证实:我家住在锦祥花园桂花苑X号楼X单元X楼东户,2010年10月24日晚上10点多,我将家门窗锁好后在家休息。到了25日早上7点多起床后,我妻子发现她放在餐桌上的钱包里的300多元现金被盗了,我发现我放在客厅沙发上我的上衣口袋里的200元钱也被盗了。被盗的现金有五张100元面值的,剩下有几十元的零钱,一共被盗500多元。解放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书证实经鉴定,被盗的诺基亚手机价值1110元、三星808手机价值367元。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罗某、陈某对实施盗窃的地点进行指认的情况。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2、2010年10月25日凌晨,被告人罗某、陈某伙同王某益(另案处理)经预谋,窜至焦作市X区百合苑X号楼X单元,陈某在楼下望风,罗某、王某益窜至一楼东户被害人贾某家中,盗走现金1800元。之后,二人又窜至四楼东户被害人张某家中,盗走一部三星x手机(价值796元)。案发后,赃物被卖掉,赃款被挥霍。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罗某、陈某供述证实:三人在实施完第一起犯罪之后,又窜至百合苑X号楼X单元,还是由陈某在楼下望风,罗某二人上到楼上实施盗窃,先窜至一楼东户被害人贾某家中,盗走现金1800元。后又窜至四楼东户被害人张某家中,盗走一部三星x手机。二人下楼后将手机给了陈某后就离开了小区,回到宾馆后,对盗窃的财物进行了平分。后三人回到贵阳将手机卖后罗某和陈某又每人分得200元现金。被害人贾某陈某证实:我住在锦祥花园百合苑X号楼X单元一楼东户,今天凌晨1点左右,我和我家人关某睡觉,到早上7点左右起床发现家门没有锁,我家是两道门,都是虚掩着,我检查发现我包内的钱被盗了,包在一进门左侧的鞋柜上放着,被盗了1800元左右,100元面值的有14或15张,50元面值的有四张,剩下的是零钱。被害人张某陈某证实:我家在锦祥花园小区百合苑X号楼四单元四楼东户,2010年10月24日晚上10点多,我睡前家中门窗完好,家门未反锁,到了今天早上6点40分左右,我起床后发现放在客厅沙发的一部手机被盗了,手机型号是一部三星x手机。解放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证实经鉴定,被盗的三星x手机价值796元。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罗某、陈某对实施盗窃的地点进行指认的情况。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认定。

3、2011年1月2日凌晨,被告人罗某窜至焦作市X区百合苑X号楼X单元X楼西户被害人齐富娟家中,盗窃现金600元。案发后,赃款被挥霍。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罗某供述证实:2011年1月1日,我和段某、韦某一起来到焦作实施盗窃。晚上三人进到锦祥花园小区后罗某就独自实施盗窃。自己先是窜至锦祥花园小区百合苑X号楼X单元X楼西户被害人齐富娟家中,盗窃现金600元。被害人陈某齐富娟陈某证实:我住锦祥花园小区百合苑X号楼X单元X楼西户,2011年1月1日晚上10点多,我将家门窗锁好后在家休息,门未反锁。到了2日早上8点起床后发现,我丈夫放着沙发上的衣服口袋里的现金620元被盗了。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对实施盗窃的地点进行指认的情况。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4、2011年1月2日凌晨,被告人罗某窜至焦作市X区百合苑X号楼X单元X号被害人张某家中,盗窃现金3000元。案发后,赃款被挥霍。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罗某供述证实:我窜至焦作市X区百合苑X号楼X单元X号,盗窃现金3000元的犯罪事实。被害人张某陈某证实:2011年1月1日下午5时出门,我出门时将房门锁好。2011年1月3日16时许某家,当时家中的外门锁着,内门打开,发现家中被盗。卧室内床头柜抽屉内书内夹的3000元现金被盗。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罗某对实施盗窃的地点进行指认的情况。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5、2011年1月2日凌晨,被告人罗某窜至焦作市X区月季苑X号楼X单元X楼东户被害人任某家中,盗窃现金900余元。案发后,赃款被挥霍。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罗某供述证实:罗某窜至焦作市X区月季苑X号楼X单元X楼东户被害人任某家中,盗窃现金900余元。被害人任某陈某证实:我住焦作市锦祥花园月季苑X号楼X单元X楼东户,2011年1月2日上午11点钟左右,我起床后发现放在客厅沙发上和电视机旁边的两个钱包里一共有1000块钱现金被盗了。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罗某对实施盗窃的地点进行指认的情况。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6、2011年1月2日凌晨,被告人段某、韦某经预谋,窜至焦作市X区百合苑X号楼X单元X号被害人张某家中,盗窃现金1000元。之后,二人又窜至该楼X单元X楼东户被害人毛培峰家中,盗窃一部三星x手机(价值619元)。案发后,赃物被卖掉,赃款被挥霍。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段某、韦某供述证实:2011年1月1日,段某、韦某和罗某来到焦作实施盗窃。当晚三人窜至锦祥花园小区,翻墙进入后罗某离开单独实施盗窃。韦某和段某二人窜至锦祥花园小区百合苑X号楼X单元X号被害人张某家中,由段某捅开门并在门口望风,韦某进屋后盗窃现金1000元。之后,二人又窜至该楼X单元X楼东户被害人毛培峰家中,段某将门捅开,后韦某在屋内门口鞋柜上盗窃一部三星x手机。被害人张某陈某证实:2011年1月1日下午5时出门,我出门时将房门锁好。2011年1月3日16时许某家,当时家中的外门锁着,内门打开,发现家中被盗客厅椅子上放的女式长方形的棕色的钱包,内有现金1000元,都是100元面值的,被盗。被害人毛培峰陈某证实:我住在锦祥花园小区百合苑X号楼X单元X楼东户,2011年1月1日晚上10点多,我将我家门窗锁好后在家中休息,门没反锁。到了2日凌晨4点左右,我家的狗叫了,我起来后发现我家门还在关某,放在沙发上我媳妇的包被翻开了,后来我发现我媳妇放在客厅门口鞋柜上的手机被盗了。是三星牌的,红色直板手机。解放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书证实:经鉴定,被盗的三星x手机价值619元。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段某、韦某对实施盗窃的地点进行指认的情况。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7、2011年1月2日凌晨,被告人段某、韦某经预谋,窜至焦作市X区百合苑X号楼X单元X号被害人胡某家中,盗窃现金2000元及一台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价值2850元)。案发后,赃物被卖掉,赃款被挥霍。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段某、韦某供述证实:我们窜至焦作市X区百合苑X号楼X单元X号,段某将门捅开后,韦某在门口望风,段某进屋后盗窃现金2000元及一台联想牌笔记本电脑。被害人胡某陈某证实:我现住锦祥花园百合苑X号楼X单元X号,昨天晚上11点30分,我和我家人将门窗锁好后睡觉,到今天早上6点30分左右起床发现家中财物被盗。被盗现金3500元左右,34张100元面值,剩下的都是零钱;还被盗一台联想牌笔记本电脑。解放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证实被盗的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价值2850元。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段某、韦某对实施盗窃的地点进行指认的情况。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某庭还出示证据有:被告人段某、韦某的刑事判决书及前科证明证实被告人段某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5月11日被江苏省金坛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2008年12月4日刑满释放;韦某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9月7日被江苏省金坛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6年3月8日刑满释放。因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08年5月5日被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9年1月5日刑满释放。发破案经过及抓获证明证实:2011年4月18日,四名被告人入住市X路宝丽祥宾馆,侦查人员对四名被告人盘查时,四人无法说清来焦目的,且发现携带有可疑物品,将几人带至公安机关某一步侦查,罗某主动供述了自己伙同陈某、段某、韦某分别于2010年10月份及2011年1月份,窜至焦作市锦祥花园实施盗窃的犯罪情况。后经讯问陈某、段某、韦某也对在焦作市锦祥花园实施盗窃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被告人户籍证明证实四名被告人的出生年月等情况,作案时均系年满十八周岁的成年人。上述证据,经庭审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陈某、段某、韦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室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罗某盗窃5起,价值x元,陈某盗窃2起,价值6633元,段某、韦某盗窃2起,价值6469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某控其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段某、韦某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罗某、段某、韦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陈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罗某、陈某、段某、韦某因为形迹可疑,在侦查机关某回侦查机关某问时,首先如实供述自己犯罪实施,其行为可以认定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段某、韦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某具有自首情节,与庭审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检察机关某为四名被告人均具有自首情节理由不当,不予采信。检察机关某议对被告人罗某的量刑建议为二年至三年,并处罚金;对被告人陈某量刑建议为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对被告人段某,韦某的量刑建议为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量刑适当,本院予以采信。综合以上情节,对被告人罗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对被告人陈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对被告人段某、韦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判决如下:

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19日至2013年10月18日止,罚金已于本判决生效30日缴纳)。

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19日至2011年12月18日止,罚金已于本判决生效30日缴纳)。

三、被告人段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19日至2013年2月18日止,罚金已于本判决生效30日缴纳)。

四、被告人韦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19日至2013年2月18日止,罚金已于本判决生效30日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宋秀梅

审判员李传荣

审判员王某萍

二0一一年八月0日

书记员张某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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